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吳碧丹相 對 人 鄭貴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又因家事事件法已頒布施行,上揭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事件之管轄未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認可關於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依上開裁定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有關離婚事件有關管轄之規定。
二、再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之戶籍則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所載,僅送達代收人阮霞之送達地址在桃園市中壢區,此外桃園市並非兩造居住或原因事實發生地,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該院審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