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薛秀平相 對 人 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6年閩0181民初字第3782號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聲請人主張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上揭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2 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所提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