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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 請 人 塗思傑相 對 人 周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03)楊民一(民)初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997年11月14日結婚,嗣相對人於大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於2004年3 月3 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已經生效(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楊浦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03)楊民一(民)初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兩造雖係自由戀愛、自主婚姻,但婚後並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且雙方長期異地而居,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要求離婚可予准許。雙方所育之子長期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孩子隨己共同生活,並無不妥,亦可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 款、第3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准許原告周勤與被告塗思傑(本件聲請人)離婚。二、離婚後,雙方所育之子塗元皓隨原告周勤共同生活,至孩子年滿18周歲時止。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聲請人自承於大陸地區法院開庭前已經合法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對該判決所認亦表示未曾聲明不服等,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