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俞雲花相 對 人 張健志(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未註明者同)2003年11月6日結婚,嗣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2008年2 月25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並於2008年7 月7 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系爭民事判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雖依本院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戶籍資料顯示,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資料上並無兩造結婚之登記,惟聲請人主張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2003年11月6 日兩造結婚時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經查,本件兩造於2003年11月
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為證,且經載明於系爭民事判決中,是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核與行為地法即前述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相符,縱未於臺灣地區登記結婚,亦無礙於兩造婚姻關係已成立生效,合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經查:
㈠兩造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2008年7 月7
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08年11月1 日確定,兩造婚姻於斯時終止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件為證,堪可認定,聲請人前開主張之判決離婚及確定時點,實分別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受理及判決期日,此冠系爭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即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㈡再觀以系爭民事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判
決理由略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後結婚,婚後相對人即返回臺灣,兩造失去聯繫,鑑於兩造婚姻基礎差,婚後未有共同生活,且已失去聯繫,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經法院調解原告仍表示無法和好,故准予兩造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聲請人所有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民事判決前揭內容,其中關於離婚部分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足見系爭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另系爭民事判決上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與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住居所亦無不符,而相對人經傳喚(通知)未到場,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審理終結,於程序上亦無不合。至依本院查得之相對人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雖已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死亡,惟審酌系爭民事判決在相對人死亡前已生效,如經裁定認可,仍有解消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效力,而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繼承人均有確定身分及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自無不予裁定認可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