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段敏代 理 人 呂萬報相 對 人 康德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6563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結婚,後於107年1 月10日經大陸地區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107 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重慶市渝北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字6563號民事判決書、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證明書、海基會(108 )核字第001943、00000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渝北區公證處(2018)渝北證字第16872 、16871 號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大陸地區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字6563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段敏(本件聲請人)、被告康德政(本件相對人)於西元(下同)2014年8 月間經人介紹相識,於2015年1 月27日登記結婚,戀愛時間短,相互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於2015年2 月10日以給原告辦理在臺灣定居手續為由獨自一人返回臺灣,之後沒有音訊,故原被告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訟請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准予原告段敏與被告康德政離婚等語。本院審酌前開離婚之裁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