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周雲仙(大陸地區人民)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相 對 人 彭文錦(已歿)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與臺灣地區人民彭文錦於西元2001年3 月13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性格不合,加上生活習慣不同,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聲請人曾提出離婚要求,彭文錦雖同意,惟未辦理離婚手續。嗣聲請人於西元2010年1 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同年1 月29日返臺回到兩人約定之婚姻住所桃園市○○區○○○路○○號5 樓之2 ,發現彭文錦已將房屋退租,無法以電話聯繫,雙方分居已達3 年多。聲請人於西元2013年間向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經該法院於西元2013年7 月26日判決准予離婚。然彭文錦於西元2014年病故,為免聲請人之身分與繼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授權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又因家事事件法已頒布施行,上揭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事件之管轄未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認可關於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依上開裁定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有關離婚事件有關管轄之規定。
四、再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彭文錦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死亡,而死亡時設籍新北市○○區○○里○○路○○○ 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亦陳稱其於民國99年1 月間返臺後發現相對人已將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即桃園市○○區○○○路○○號5 樓之2 退租而下落不明,雙方分居已3 年多等語,顯見相對人於死亡時已未實際居住上開桃園市龜山區之地址,即應以相對人死亡時設籍地址認定為其死亡時住所地。又相對人死亡時之住所新北市○○區○○里○○路○○○ 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件應由該院審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