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賴泰宇(原名賴俊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文娟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算二十日內補正聲請狀所示大陸地區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法院(2015)貴民一初字第00533 號民事判決書之確定證明及離婚證明書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5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法院(2015)貴民一初字第00533 號民事判決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惟未提出狀載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之確定證明及離婚證明書之相關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至本院無法認定前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是否已判決確定,然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