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賴泰宇(原名賴俊賢)相 對 人 方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二○一五)貴民一初字第零零五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09年1 月23日結婚,後經大陸地區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確定在案,該判決經大陸安徽省池州市九華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蓋有西元2019年8月6 日確認本判決書已於西元0000年00月0 日生效戳章之大陸地區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2015)貴民一初字第00533 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安徽省池州市九華公證處西元2019年8 月6 日(2019)皖池九公證字第5680號公證書、西元2019年9 月10日(2019)皖池九公證字第6818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8 年8 月26日(108 )核字第060408號證明、民國108 年10月9 日(108 )核字第071337號證明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係以相對人於2011年5 月起訴離婚,經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夫妻關係仍未改善,現相對人再次具狀要求離婚,應當認定雙方之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婚生子方泓穎現一直隨相對人生活,故由相對人扶養為宜,聲請人應給付扶養費,根據本地之居民生活消費情況,聲請人應支付每月扶養費人民幣600 元至方泓穎18歲時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婚生子方泓穎隨方文娟生活,賴俊賢自西元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扶養費人民幣600 元至方泓穎18歲時止等語,自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重大離婚事由及民法第1055條之相關規定相當,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自民國87年5 月26日起施行)」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自民國98年5 月14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