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謝采涓相 對 人 翁立新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閩0181民初3428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所附資料參照),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感情破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於2019年2 月1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相對人對該判決並無異議,亦未聲明不服,前揭判決並經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閩0181民初3428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海基會(108)核字第06114
1 、061143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2019)閩證內字第6592、6593號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經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閩0181民初3428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本件聲請人)、被告(本件相對人)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瑣事,夫妻產生矛盾,原告於2016年8 月向本院起訴離婚,本院判決不准離婚,夫妻關係仍無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訴離婚,並表示雙方已無和好可能,其夫妻關係確已破裂,本院准許原告請求離婚;被告翁立新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 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謝采涓與被告翁立新離婚等語。本院審酌前開離婚之裁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