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甲○○相對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宁區人民法院(2009)長民一(民)初字第411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06年3 月結婚,並育有一女丙○○,嗣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於大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經於2009年9 月14日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宁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子女丙○○隨相對人共同生活,並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聲請人對該判決並無異議,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宁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宁區人民法院(2009)長民一(民)初字第4117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1999年5 月自行相識,2000年2 月確立戀愛關係,0000年0 月生育子女丙○○,2006年3 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關係尚可,2006年12月,聲請人(即該案之被告)因涉嫌合同詐騙被刑事居留、逮捕。2007年12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監服刑中,丙○○則隨相對人共同生活。上述事實有相對人提出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可憑,並據兩造陳述在案。而以審理中兩造自願達成協議,即兩造自願離婚,離婚後子女丙○○隨同相對人共同生活,因認相對人主張上情,法院予以准許確認,惟鑑於聲請人尚在監獄服刑,按照兩造達成協議,依法按判決方式予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6條,判決如下:一、准許原告(本件相對人)乙○○與被告(本件聲請人)甲○○離婚。二、離婚後,雙方所生之女丙○○隨原告乙○○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00 元由原告乙○○負擔。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應係指該法條第1 項第5 款: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何況聲請人於大陸地區係表達兩願自為協議離婚之意,僅係因在監服刑由法院依法處理,自應於大陸地區法院開庭前已經合法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對該判決所認亦表示未曾聲明不服等,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