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雪真相 對 人 賴翠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02)花法民初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陳添富與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5 日結婚,後於92年5 月28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92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02)花法民初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海基會(108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公證處(2019)粵廣花都第0000、0000號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02)花法民初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本件相對人)、被告(本件聲請人養父)相識時間不長,了解不深就草率結婚。婚後被告有吸煙、喝酒惡習,雙方因性格不合以及生活習慣不同常發生爭吵,導致感情發生糾紛。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雖表示不同意離婚,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離婚的訴請,本院予以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賴翠花與被告陳添富離婚等語。本院審酌前開離婚之裁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