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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淑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龍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與張明龍於西元1999年2 月2日結婚,後於西元2017年5 月3 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17年11月23日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固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惟未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正本、及上開判決書和判決生效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之證明原本,本院於民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該命補正裁定已於 108 年 7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今仍不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