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紅相 對 人 蕭建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2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登記結婚,嗣經同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96年7月12日一造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97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該判決並經同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08 )核字第000000、046466、000000 號證明、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9)閩融證字第15417 、15416 ;15418 號公證書、委託書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原告(聲請人)、被告(相對人)婚前未經了解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因性格不合,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應准予離婚。判決主文如下:准許原告陳紅與被告蕭建勇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陳紅所有。本院斟酌該離婚裁判,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准予認可。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