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云代 理 人 陳愛軍
姚林相 對 人 蔡世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17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4 日結婚,後於106 年
9 月25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107 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寶慶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174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離婚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07)核字第077847、07785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寶慶公證處(2018)湘邵慶證字第6418、6095號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174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本件聲請人)、被告(本件相對人)婚前接觸時間短,婚後一直分居,達兩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陳云與被告蔡世龍離婚婚等語。本院審酌前開離婚之裁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