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賴林柏雅訴訟代理人 沈天瑞律師再審被告 賴春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
59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
500 條第1 、2 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惟再審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對再審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
10 7年婚字第598 號離婚訴訟,下稱前審),並向法院陳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致前審法院以公示送達程序進行並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在案;且再審原告復主張其係於108 年6 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住民文教輔導科國際多元服務櫃檯尋求申請永久居留證事宜之協助,須調取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經戶政事務承辦人查詢後告知再審被告已取得離婚判決,並辦妥離婚登記,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10日申請調閱系爭前審卷宗及取得補發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調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再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再審原告於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後之同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泰國籍人士,兩造於92年9 月23日在泰國結婚,並約定以再審被告在臺灣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同年11月11日辦妥結婚登記。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5 日來臺灣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再審被告開小吃店販賣海南雞飯,再審原告在店內幫忙,約莫2 個月後,因生意欠佳而結束小吃店生意。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應工作並給付再審被告生活費,再審原告雖語言不同,求職不易,但為求婚姻和諧,遂前往臺北早餐店、牛肉麵店、桃園菜市場賣菜等工作,均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之雇主領取,再審被告再將剩餘不到一半或3 分1 之薪資交付再審原告。當時兩造雖共同居住,但再審被告常用語言及表情嫌棄再審原告又胖又醜,不准再審原告與其同床共眠,又因再審被告家庭成員眾多,又無空房,故再審原告只能時常睡陽台,但再審被告之家庭成員均不願接受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幾無互動。於93年至94年間經再審被告之前妻引介再審原告至藍家赤肉羹工作迄今,經該店老闆發現再審原告常面帶倦容,且將店內不要之紙箱帶回家遮陽用而詢問再審原告原因後,遂免費提供房間供再審原告使用,再審被告亦表示同意,並要求再審原告應每月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7 千元,是以再審原告便在再審被告住處與該店老闆提供之房間交互居住,故再審原告自10
3 年間起長時間在外居住,但每月至少1 次會回再審被告住處相處並支付再審被告要求之生活費。約於106 年6 月再審被告與其家人,相繼告知再審被告想要離婚,但再審原告不願離婚,便數次請再審被告之子及友人與再審原告溝通,於
106 年底,再審被告之長子復表示再審被告說不用再給生活費,且再審被告在外已有小孩,要讓小孩報戶口,企圖讓再審原告心痛而願意離婚。嗣於107 年初,再審被告之子賴盛志又拿離婚協議書要求再審原告簽名,為再審原告拒絕,並請賴盛志表達願再給再審被告生活費請再審被告不要離婚,或至少幫再審原告辦永久居留證,邇後即無再審被告之消息,是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在藍家赤肉羹工作,卻於前審中謊稱再審原告失蹤,且隱瞞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另證人賴盛志於前審證述不知道再審原告在何處亦屬虛偽不實,致使再審原告無從答辯。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原第一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伊知道再審原告在藍家赤肉羹工作10年,從她開始在那工作就住在那,只有過年過節才回來,最近
1 次是5 年前回來,於前案未陳報再審原告工作地點,是因為要再審原告回來,她也不會回來就未陳報。兩造一開始住力行路紫金城社區時,再審原告睡在陽台是因為怕伊對她怎麼樣,當時再審原告說她上班很累,伊想說慢慢來沒關係,後來搬到桃園市○○區○○街○○○ 號5 樓現住處(下稱慈德街住處),並沒有陽台,但兩造間完全無性行為。伊有請朋友至泰國餐廳找再審原告出來談離婚,再審原告不想回來,問伊可否幫忙辦理永久居留證,伊則說如果離婚就願意幫忙辦理,伊確實有到外事組拿永久居留證之申請書,但須兩造帳戶內有存款,伊當時有拿至泰國餐廳給再審原告之朋友看,告知須再審原告之帳戶內有錢才能申請,但再審原告戶頭內沒錢,故無法辦理。是再審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恢復,為此訴請離婚等語。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泰國籍人士,兩造於92年9 月23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11月1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以再審被告在臺灣住所為共同住所,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5 日來臺灣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詎再審被告在未通知再審原告之情形下,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並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其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主張兩造約定以再審被告慈德街住處為共同住所,期間再審原告在外找朋友不顧家,於106 年12月間拿取資料文件私自辦理居留延長後離家未歸,於107 年3 月26日報失蹤,至今下落不明,顯然惡意遺棄再審被告,婚姻已有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顯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事由請求離婚等情(見前案卷第43頁正背面),致前審法院以公示送達進行程序,嗣一造辯論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判決離婚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查明屬實。又再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因伊要再審原告回來,她也不會回來,故認為講在前案講工作地點沒有用就沒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見前案離婚訴訟審理中,再審被告顯然可以查知再審原告之住所、送達處所或可得而知,然違反其查知之義務,向原審法院陳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之訴訟,致前審法院以公示送達進行程序並進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嗣確定,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案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即屬有據。又原告提起再審事由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496 條第10款規定請求再審,即毋庸再予審酌,合先敘明。
㈡離婚訴訟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應就再審被告所提前案離婚訴訟有無理由進行審理(亦即審理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民法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離婚事由)。經查: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再審原告為泰國籍人士,迄今仍未取得我國國籍,惟兩造婚後既曾先後在我國桃園市○○區○○路、慈德街住處共同生活,此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⒉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自陳其與再審被告之家人不是很熟悉,也沒有話可聊,再審被告家人不太喜歡其,其當時來臺灣完全不會聽也不會講中文,是其胞姐及再審被告朋友幫其翻譯,來臺灣之後,再審被告會給其看臺灣電視學中文,也有給其泰文翻中文之書,去店裡上班,老闆也會教其中文。於93年至94年間至藍家赤肉羹工作,工作時間從晚上10點至隔天上午8 點,大約做5 、6個月就就搬過去住,再審被告沒講什麼,其就搬過去住,一個月回去一次,回去一下下,只是拿薪水給再審被告,為分擔以前來臺之仲介費用,共15萬元,1 個月還1 萬2 千元,15萬元還完後,還會給5 千至7 千元,且兩造婚後從未有性行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參以再審原告自述其來臺灣完全聽不懂中文,亦不會講中文,故與再審被告之家人不熟悉,最後1 次回去係107 年9月拿薪水回去,因為再審被告之小兒子拿離婚協議書要給其簽,其才沒回去等語,嗣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更正兩造最後聯繫時間應為106 年9 月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足認兩造間因異國婚姻本無感情基礎,語言不同,又無心培養感情,再審原告至藍家赤肉羹工作後不久,即搬離外宿,雖再審被告無反對之意思,但再審原告亦無返家同住之意願甚明,堪認兩造分居長達10餘年。另參以證人即藍家赤肉羹老闆藍盛益於本院證述:於15年前左右,再審原告至渠所經營之藍家赤肉羹工作,再審原告之薪資每月2 萬多,快3 萬元,再審原告之薪資渠係直接交給再審原告。聽再審原告說因房間不夠,不舒適、很熱,同事才提供房間給再審原告住,渠有貼補水電費給該同事,後來再審原告就搬走了。大約是106 年年底某天晚上左右,再審被告之小兒子賴盛志至藍家赤肉羹廚房找再審原告,沒有講很久就離開了,渠就去問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說再審被告要離婚,要她簽名。之後渠有聽再審原告說她與再審被告之大兒子及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之朋友在一家泰國餐廳談離婚之事,再審被告答應要辦永久居留證給再審原告,說要意思意思給10萬元,後來沒有辦。過一陣子,再審被告之兒子才拿離婚協議書至藍家赤肉羹找再審原告簽,但再審原告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再審原告因工作搬至藍家赤肉羹之同事所提供之房間居住一段時間,即已搬走,卻未返回與再審被告同住,亦無告知再審被告其居住地點,足認再審原告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甚明。又再審原告自陳之前與再審被告聊過永久居留證一事,再審被告說要10萬元,要其負擔該筆費用,再審被告有拿1 份文件給其看,但其看不懂,故沒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知兩造間10餘年來除償還仲介費、申請永久居留證之事外,並無其他互動或交流,形同陌路,益徵兩造婚姻並無任何感情基礎至灼。參以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想與再審被告結婚組成家庭,再審原告自陳再審被告讓其來臺灣是為了幫店裡,因為店裡有賣炸雞,但一個月後就關門。於106 年間,再審被告之母跟其說要其與再審被告離婚,要讓小孩入戶籍。後來再審被告之家人就來跟其說不用再給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倘再審原告亦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何以未有積極返家同住或其他培養感情之行為?實與常情有違,足見再審原告主觀上係為取得在臺之永久居留權甚明,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及客觀上改善兩造感情之行為。綜前,可認兩造長久分居已影響夫妻間誠摯互愛、互信、互助之情感及共同生活基礎,兩造自結婚以來,兩造均無改善因異國婚姻所造成兩造感情互動困難之行為,任由分居狀態持續10餘年,形同陌路,兩造均未對兩造婚姻採取積極之正向措施,加以挽回,兩造迄今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兩造之可歸責性相當,是再審被告執此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夫妻生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上,兩造於客觀上分居長達10餘年,兩造間之互信、愛護
之婚姻基礎無從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均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行為,是本件婚姻破綻自屬可歸責於兩造,且責任相當。從而,揆諸上開法律之意旨,再審被告於前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再審被告於前審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前案離婚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理由,雖屬有理,然兩造間確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應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