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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52號原 告 周肯羚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被 告 周彥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89年間來臺工作,因故認識被告,兩造於93年3 月1 日結婚,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下稱系爭住所),原告嗣於97年10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詎被告於婚後情緒失控、暴力傾向等人格缺陷暴露無遺,除不務正業外,更屢屢因口角爭議而毆打原告,原告雖委曲求全,百般容忍,期待某日被告能幡然醒悟。然被告卻依然故我,甚至變本加厲,直至105 年原告終於認清現實,決定搬離上開共同住所,遷移至桃園市○○區○○○街○○號2 樓租屋居住,自此兩造幾乎斷絕聯繫。106 年間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出售系爭住所房屋,請原告暫時幫忙將其戶籍登記於原告租屋處,被告則另行尋覓租屋處。約於107 年3 月底,被告始告知其因毆打公公周天送致死,即將入監服刑7 年6 月。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月確定,原告依法得請求裁判離婚。又107 年間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 日入監服刑。而原告為外籍配偶,隻身在臺,孤苦無依,長期一人獨立負擔維持家庭生計,被告亦從未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更長期情緒失控暴力相向,兩造早已各自生活,形同陌路。而被告既有毆打周天送致死之前車之鑑,原告擔心被告服刑期滿後倘若繼續共同生活,可能遭受生命安全之威脅,衡諸客觀上一般人身處原告同一境地,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重大事由係緣自被告長期情緒失控,對原告施加暴力,甚至狠心將行動不便之父親毆打致死遭判刑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伊希望原告幫忙償還伊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之卡債;之前伊有留給原告70多萬元,請其代為償還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現已經1 年多,原告亦無前來監獄探視被告,未顧及夫妻情份,希望原告能還給伊35萬元。又兩造105 年同居於系爭住所時,伊僅有推原告一次,當時伊是抓原告,拉扯而已,抓其腰部去撞到沙發。而伊是於

107 年3 月,當時原告在觀音租房子,伊去原告觀音租屋處告訴原告伊遭判刑7 年6 月確定一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 月1 日結婚,嗣原告因不堪被告

暴力對待而於105 年搬離共同住所,自行於桃園市觀音區租屋居住,兩造幾無聯繫。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對其父親周天送實施家暴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12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6 號),原告直至107 年3 月於被告服刑前經被告告知始知上情等語,提出該刑事判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通知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3、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依此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因故意涉罹如上所述刑章,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2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107 年1 月6 日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9 日簽發執行傳票,於107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被告嗣於107 年3 月29日入監服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及執行筆錄附於該署107 年度執字第3424號執行卷宗,原告於107 年

3 月間獲悉後依上揭規定於108 年2 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1 年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