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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6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12月6 日結婚(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0年4 月17日,此日期應係被告遷出設籍處之日),婚後育有5 名子女,並於桃園市00區一帶住居。不料被告無故自89年間起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日常生活無法溝通,長久以來行蹤不明,最近2 年來經從兩造之子處得知被告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要求被告返家住居,被告仍不置理,甚至曾經僱請流氓與原告爭執,兩造均無維持婚姻,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議離婚,被告仍不理會,兩造因此分居長達15年以上,完全無夫妻之實。被告主觀上有遺棄原告之意,客觀上亦有遺棄之事實,極為明確,且兩造婚姻依此同一事由即存有重大破綻事由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情全係謊言。兩造婚後原告對被告感情不忠,甚至曾經帶同女子回家住居,對被告亦有暴力傾向,因此被告攜子女離家亦有數次,兩造分分合合,但原告性情未曾更改,被告與子女在家並無安全感,無奈只好遷離與原告原來同居之處所,被告與子女在外自立更生,迄今子女皆已成家,被告絕無行蹤不明,原告亦經常到被告住處要求寫離婚協議書,被告不是不願離婚,其實離婚也很自由,在外住居也很安全,只是到今日如此境地,不能同意無代價之離婚,被告亦感無奈,自無離婚之意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12月6 日結婚,並育有5 名子女,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之事實,除據兩造陳述甚明外,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憑,堪信屬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與伊婚後日常生活無法溝通,無法同居,長久以來行蹤不明,對伊已經有15年以上不曾聞問,近2 年始得知被告之住居處所,曾以信函告知請求協議離婚,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亦有破綻重大事由存在婚姻難以回復維繫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其自89年間最後一次攜同子女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達15年以上之事實,惟抗辯稱其離家別居,係因原告對婚姻情感不忠,經常對其與子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其與子女在家並無安全感,只好外出與子女自立更生迄今,生活使得安寧,原告亦非不知其住居何處,其焉有失蹤不明之情況,不能同意無代價之離婚,現亦無離婚之意願等語,情詞詳如前述,原告就此亦為否認,表明絕無此情狀存在。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依兩造上揭主張及陳述,可知兩造婚姻存續至今相處之客觀情狀,確已分居多年,各自營生,分居後鮮少往來,似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婚姻關係之實,可見彼此婚姻至今互相信賴、共營婚姻生活情狀已無留存,惟兩造子女皆已成年,分居情狀雖久但各營生活彼此互無相礙,亦屬事實,且被告主觀上尚存維繫婚姻之意願(或謂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僅係要求原告應履行相當之條件或給予一定之金錢,此為原告所不能同意,亦不願為此允諾,兩造無從為協議離婚而已)。因此本件所應判斷者,即關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兩造之有責程度為何,原告是否得據以請求離婚?經查,由兩造之陳述觀之,兩造對於分居原因之陳述相差甚鉅,並皆否認對方之指述,且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具體積極事證以證明自身之主張為真正,即原告主張被告「長久行蹤不明,不為同居」一節,然以本院查證被告之住居所實係皆在原告日常生活住居地附近而已,此可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函詢警局代為查詢被告住居所,尚得一時查有結果,何況原告亦不否認與子女尚有往來,而子女大皆與被告同住,原告有何不能查知被告住居所之所在,甚且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亦證稱略以:原告也曾找過被告回去要履行同居等語(見本院93頁背面,詳下述),顯見被告確無原告所指上情存在。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丁○○證述兩造過去共同生活期間之夫妻相處情形陳述略以:兩造婚後生活分分合合,最近一次分居即本次迄今已經分居十數年,在此之前也是分居很多次,每次皆達數個月不等,而分居的理由大概就是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就會離開,而生活上即原告強勢、被告弱勢,原告在外面有時幾天才回家一次,也有他自己生活的方式,身為人子,難以言語指述,所以分居的原因簡言之就是家暴,而此次分居則係原告從外面回家以所駕車輛去撞擊小弟之機車,小弟出言指責反抗,即為原告所毆打,被告見狀以身阻擋亦遭推倒在地,原告要趕走小弟,被告亦不忍小弟一人孤身在外,又考慮自己及其他子女之安危,只好攜帶4 名子女(大姊已婚嫁不在其列),離家他居,由子女半工半讀或完全工作奉養被告迄今,原告亦曾找過被告回去履行同居,但子女思及被告平日一人在家若回去與原告同居恐有危險,亦不同意被告返家各等語(見本院卷108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3至95頁),原告就此亦無積極否認,僅表明伊若對被告家暴,被告為何不告伊,而且伊是教訓子女,不是真正毆打子女,而伊如果那麼不好,被告肚量大,現在肚量應更大與伊離婚各云云,綜觀上開證人與原告之陳述,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長期行蹤不明(原告已知被告何時遷出新址之處),且被告指以原告日常生活行徑及施以暴力各情已經影響日常生活安危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可見被告搬離上開住所與子女另行購買新屋而居,應屬不得已之選擇,亦即兩造分離分居之情狀,被告實有正當理由,況且原告對被告雖曾請求回家履行同居,但大部分時間係無所聞問,並非被告對原告之一方毫無關心之舉,難認有原告所指遭被告遺棄;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就兩造分居之主因應負全部之責,故依兩造之陳述僅可證明兩造自89年間起迄今確有長期分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不願同居或有遺棄原告之意思。且被告離去原來共同住居所既係緣於原告之家庭暴力之行為,原告任令分居情狀長期存在,而未有改善之跡象,亦難認原告有維持婚姻之努力及意願,原告一昧、率以離婚訴訟為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之手段,是原告於婚姻中之消極態度,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破綻而言,其歸責性並未少於被告,況且被告仍表示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故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此為重大事由而難以維繫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2 項其他所定之離婚事由等語,請求與被告離婚,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為真實,不足認有離婚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