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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9號原 告 戴曉微被 告 周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婚後依法向內政部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於91年6 月30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1年12月28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迄今未歸,原告因案在監服刑逾10年期間,被告亦未探視原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 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離家後自91年12月起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被告自91年12月28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經查核屬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91年12月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迄原告因案於93年8 月18日入監所前,顯已近2 年未與原告同居。原告因案於93年8 月18日至93年10月6 日在監所、97年4 月5 日起迄今在監所,於原告於93年8 月入監執行前,被告已出境,已如前述,原告於93年10月6 日出監所後迄於97年4 月5 日再入監所,此段3 年餘時間,被告亦未入境與原告同居,此段時間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再觀原告自91年12月間出境後,未再入境,迄今已將近17年,均未與原告同居或入監探視原告,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 項第5 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