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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除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併聲明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嗣於本院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已無酌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故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聲請(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經被告到庭所不反對,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3 月22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丙○○、丁○○。兩造婚後,被告與原告母親長期因家中事務意見相左,更教育子女不可與祖母互動,原告雖長期居中協調,甚將家中物品皆分為2 份,然情況均未見好轉,故約於7 年前起原告即獨自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處至附近工廠生活,且被告更曾拍攝原告裸照並傳播,致使原告深受屈辱,而被告近來頂撞原告母親情況日益嚴重,原告母親年事已高,又需承此精神壓力,被告上開行為,已致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有虐待原告母親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形,兩造因此而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

4 款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以:兩造婚後原家庭生活美滿,詎料,於105 年12月16日起原告發生與第三人戊○○外遇之情形,該第三人為免被告不知道原告外遇,更主動傳送「妳還愛你老公嗎」、「好‧‧‧只要你還愛他‧‧‧有超級愛嗎?」、「你知道我是誰嗎?那你還跟我說」等訊息予被告,而被告自知悉原告外遇後即痛苦萬分,原告雖每日在家用餐,但卻與第三人在兩造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過夜,該第三人更曾限期要求兩造離婚,而被告因此於107 年10月24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該第三人因侵害被告之配偶權故應賠償被告在案。又兩造婚後,被告未曾對原告或原告母親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後,雖因被告與原告母親價值觀認定不同而有發生摩擦或爭執,然被告一心努力維持家庭成員間之關係,未曾對原告母親有何不敬之舉,更未有動手、言語暴力等虐待情況,反觀原告,對於家庭成員間發生爭執卻選擇逃避,並因此合理化其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處與第三人同住在外之行為,然難認被告即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而被告苦心經營夫妻、家庭感情,卻遭原告冷酷相待,並一再要求與被告離婚,更容認第三人羞辱被告,雖兩造因第三人介入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然被告亦不願放棄兩造結縭20餘年之夫妻情感,且係原告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在先,需負較大責任,故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3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丁○○,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共同生活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至何程度,始為不堪同居之生活,則須依客觀標準,不可僅依個人主觀之見解,同時應考慮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且須夫妻之一方主觀上確有虐待他方尊親屬之意,始足當之。次按「民法1052條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次按「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末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妻之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或夫妻之一方行為不檢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他方一時忿激而有過當之行為者,如其行為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均不得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母親長期因家中事務意見相左,被告並有教導子女不可與原告母親互動及被告頂撞原告母親,更曾有散播原告裸照之情事,致使被告及其母親均受精神凌辱,原告亦因無法忍受而搬遷在外居住,致使兩造婚姻因此無法維持一節,雖經原告到庭陳述詳實,然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前詞,更提出被告與第三人對話紀錄、被告書寫之紙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對原告或原告母親為精神虐待致不堪同居虐待之證據資料,復經證人丙○○即兩造長女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分居多久?原告住何處?)7 到8 年。家裡附近的鐵皮屋(法官問:你跟誰同住)住家裡。家裡有爺爺奶奶及妹妹、母親。(法官問:被告與爺爺奶奶關係如何?)平常只有一般對話。(法官問:有無看過被告罵爺爺奶奶?)沒看過。(法官問:被告有無看到爺爺奶奶不打招呼?)會打招呼。(法官問:兩造互動為何?)高中時,假日會跟母親及妹妹去鐵皮屋找爸爸。之前原告會天天回家吃飯,後來沒有,因為後來有第三者出現。(法官問:如何知道原告與第三者有性行為?)因為有一次打電話到鐵皮屋,第三者接的,她自承跟原告有發生性行為,她以為我是我母親,事實上是我打電話的。(法官問:被告有無辱罵或毆打原告?)沒有。(法官問:有無見過奶奶與被告吵架?因何原因吵架?)有。因為小事情。例如雙方煮的東西會互相倒來倒去。」,可知證人丙○○所述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合,且亦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有對原告及原告母親精神虐待、頂撞原告母親或要求子女不與原告母親互動之行為,縱使被告與原告母親因生活瑣事略有爭執,然婆媳間稍有糾紛亦屬常態,原告此時更應擔任被告與原告母親間溝通之橋梁,排解糾紛,而非逕行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處,置被告自行調適與原告母親間之婆媳問題;另自被告所提出原告所書寫之紙條內容中,可見「過年前簽字,星期一~四」、「答應給的簽字時都會寫清楚,對她也是一個保障」、「如果真的要拖到2/22,過年請她自己過不要來鐵皮屋了」、「‧‧‧這個家讓給妳! 我一輩子都不想再見到妳,我寧願孤獨到老!」等語,可見原告亦無與被告溝通之意願,況原告到庭亦自陳其與第三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原告違反兩造婚姻忠誠義務在先,縱兩造間感情略有不合,亦難全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指責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婚姻破裂,實難認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有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婚姻維繫多年,相處時日既久,對彼此多數生活習慣當早已有所認知,原告或不能認同或再配合被告對生活事務之要求,係屬原告主觀上並無再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依原告所述各項盡是生活相處之枝微末節,於本件訴訟時予以誇大宣染以求目的之所達,難認為真實。反係原告消極不面對兩造婚姻中所遇問題,逕行搬出兩造共同住居所,更有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但在被告對於婚姻、家庭生活破綻之產生,並無明顯可資歸責之情形下,且被告亦在本院審理期間屢屢表示不願離婚,仍有與原告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等情,則原告之請求已難予准許。綜上,按諸上揭法律規定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