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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6號原 告 廖萬鑫被 告 江云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於90年7 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原告並於90年9 月6 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被告想外出工作,私自離家出去後1 個多未返家,伊至警局申報被告失蹤,事後雖經尋獲,然伊未再為被告聲請延長居留而被遣送回大陸地區。被告被遣送回大陸地區後雙方已無聯絡,被告曾於大陸地區聲請法院准許裁判離婚後,向我法院聲請認可判決書,但遭以原告於該訴訟中未合法收受法院通知,卻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未予以認可。兩造已長達6 年以上未聯絡,已無婚姻存續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0年6 月29日結婚,被告嗣於

婚姻關係中離家未歸,後雖經尋獲,因被告未經原告聲請延長居留而被遣送回大陸地區,嗣被告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並向本院聲請認可判決書,本院以原告於該訴訟中未合法收受法院通知,卻為一造辯論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未予以認可,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本院102 年度家陸許字第2 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復有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以108 年2 月27日新北鶯戶字第1085090934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之公證書資料各乙份(見本院卷第4 至6 、8 、11至13頁),暨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自95年4 月28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自90年6 月29日結婚迄今18年,被告於臺灣停留生活

期間僅4 年4 個月,又被告出境後迄今13年未再入境臺灣,復於100 年在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顯然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兩造分居期間未有任何聯繫,足見兩造間對於彼此已無關愛之情,對於婚姻之困境,均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解決,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難以期待兩造可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