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38號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簡婕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所為反請求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所為反請求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始具狀追加請求104年9月至107年6月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83,695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在卷可稽。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依上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210條雖定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是否再開辯論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