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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4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於被告在大陸工作時認識交往,於民國96年6 月18日結婚,並於96年12月5 日完成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因原告婚後想外出工作上班,遂與被告發生齟齬,兩造原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到戶政事務所後被告卻反悔自行離去,被告返家後,就整理自己與乙○○之衣物並搬回桃園市○○區之公婆家,當時丁○○僅四個多月,被告尚有不定時給付生活費用,有時給新台幣(下同)5,000 元、7,000 元、2 萬5,000 元不等,但從不分擔照顧丁○○之責任。被告亦於108 年1 月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離婚協議書,並表示欲離婚之意。被告目前離家已經兩年,被告又主動表達欲離婚,原告目前則住在原住處,並未換鎖,但被告就是不願返家,雙方現已無感情基礎,被告完全不想溝通,不願改善關係,原告為此感到寒心。這段期間被告又拒絕接聽原告電話或通訊軟體,更遑論夫妻親密行為,被告之冷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創,卻無法蒐證。原告目前在住家接美容工作,可以兼顧照顧丁○○,丁○○自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希望維持目前生活現狀,取得丁○○之單獨親權。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有難以修復彌補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丁○○四個月時表達要外出工作,希望擁有自己的事業,然結婚以來所有經濟來源均由被告一人獨擔,家中從未因此缺糧過,被告考量丁○○年紀尚幼,不適合給外人帶,且被告父母因高齡也不適合照顧幼兒,故向原告表示現階段不適合外出工作,也請原告顧及小孩安全,等丁○○兩歲以後再考慮托育問題。當時被告搬離共同住處並非原告所述之原因,而是原告場期將離婚議題不時掛在嘴邊,並希望被告能夠依照原告的想法幫忙分擔家務,雖然被告偶爾會幫忙分擔家務與照顧小孩,但總是無法滿足原告的預想,偶爾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在氣頭,所以同意原告的離婚請求,也詢問原告是否讓被告照顧丁○○,原告則以當時丁○○尚年幼需要母親為由拒絕,故被告才帶同乙○○先行搬回○○住所,當時同意離婚是一時衝動,後續靜想被告仍希望維持完整的家。被告自從搬回○○後,因原告仍持續希望離婚,故被告經原告同意將乙○○之戶籍由桃園遷往○○,以便協助乙○○登記轉學事宜就近完成學業。此外,被告在搬回○○這段期間均有固定支付生活費用,金額也是跟原告理性討論過,被告另支付原告的租金每月1 萬1,500 元,被告除支付原告之房租與生活費外,也有幫忙準備丁○○日常所需的奶粉尿布等用品,在需要時會送達原告住所,在搬回○○住所期間,有時被告在星期五晚上也會帶著乙○○去原告住所並接回丁○○回○○照顧,有時原告也會帶著丁○○回○○同住,原告更在107 年提議買房,被告也曾一同看房,僅因房價過高而無法負擔故暫緩買房構想,在原告前往中國旅遊及新年期間,也是由被告分擔照顧丁○○之工作。原告於去年提議要被告將所得全數交由原告,但被告基於○○住所也需分擔生活費及照顧兒子所有開銷為由,拒絕原告之提議,原告隨即開始不時爭吵並將要求離婚,否則就要帶丁○○去被告公司找被告,讓被告備感壓力,被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擬訂一份離婚協議書給原告,被告希望原告為了子女幸福著想能維持婚姻關係。現階段因為乙○○的學籍在○○南崁,避免讓其轉學而影響學業,僅能由被告陪同乙○○居住在○○,這個想法跟原告溝通過後也得到原告同意,甚至被告也曾向原告表示因為桃園是租賃屋,若原告搬回○○同住,可以省下一筆開銷,但並未得到原告同意,被告並非執意不回桃園與原告共同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分居兩年,被告拒絕溝通也無法溝通,感情淡薄而無法維持婚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惟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6 年間分居迄今,就分居之原因及經過,被告陳述略以:我覺得我是被迫的,當天原告要我洗碗,我說等一下再洗,但原告個性很急,後來就自己去洗了,隔天早上,原告很不高興,把我踢醒後雙方就發生爭執,爭執過程忘記了,後來原告就說「你是不是男人,男人應該要負擔家計,要養家。」等等,還有其他小事。我因為累積了很久,所以當天就生氣說「簽就簽,離婚就離婚!」,我問原告小孩怎麼處理,原告說「小孩(丁○○)太小不能離開我」,所以我就把行李收拾及帶著兒子回○○住。這中間我還是常常回原告住處,有時候會過夜,三個月到半年會偶爾過夜一次,原告也會過來我這邊,有時候太晚了就會叫原告留下來。我走的時候原告沒有阻止我,後來也沒有叫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6),對此原告則表示:被告沒有講一句話收著行李就走了。當天發生衝突的原因是因為我在跟被告討論要出去工作這件事,因為被告一個人的薪水不夠維持家裡的開銷,被告每個月只給我1 萬元含生活費,但被告堅決反對找保母,但也沒有給我解決方案,我就要求被告拿出之前育兒津貼,被告也拒絕,我就說那這樣我們離婚,被告回答好。但第二天到戶政事務所後,被告又反悔,回家後被告就拿著行李帶著兒子離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雙方當天確實因為家計與家務分擔而起激烈衝突,雙方在情緒高端下都同意離婚,嗣後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乙○○離家返回桃園市○○居住。然考以當日雙方爭端之源由,無非係雙方對於家庭事務分擔之觀念差異,並非有無法商談或化解之重大歧異,而當日雙方已經達成離婚協議,原告對於被告攜同乙○○離家亦未阻止或挽留,要難以當日係被告「主動」離家而謂其可歸責程度較重。況且,本院在開庭過程中由兩造之當庭陳述可知,雙方面對問題之處理方式不同與個性差異肇至爭執不斷,被告或因恐懼衝突或不知如何妥善處理衝突,對於爭執發生時往往採取迴避或沉默之態度,以致於原告找不到合適對談的基礎,而原告同時也採取較為直接、壓迫的溝通方式也為被告所不能接受,兩人間如同存在巨大而無形的阻隔,彼此無法獲悉對方的意志,也無法傳遞善意,甚至出於好意之言語也會遭對方誤會及曲解,雙方在此關係下確實會持續感到消耗與疲憊,自然將矛頭及錯誤指向對方,被告當時採取離家之方式面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某程度也許是不會加劇雙方關係劣化的方法。惟雙方的溝通不順既然來自於個性差異,即非不得透過訴訟外之婚姻或共同心理諮商化解,並非以離婚為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之唯一途徑,似難認定渠等婚姻已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瑕疵。

㈡原告另主張分居期間,被告對於電話及訊息均採取不回應之

方式,不願溝通甚為明確等情。惟雙方在分居期間,被告並非完全與原告不聯繫溝通,此由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即明,雖然雙方的對話已經侷限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已經少有生活對話,但被告對於原告仍有關心,會主動詢問原告過生日、載原告去機場,也會在工作之餘邀約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平溪踏青,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雙方亦有在對話記錄中討論是否在桃園市○路特區置產一事,顯見雙方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述行同陌路或毫無聯繫。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在分居期間仍有給付不定額之生活費用,甚至主動向被告要求負擔房租後,被告也有如實支付每月2 萬5,000 元給原告,從108年11月開始,因為覺得雙方不適合且工作已經穩定,所以退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亦徵被告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仍有努力維持渠等基本的生活條件,被告維繫婚姻之想法甚明,亦難以此遽論被告全無挽回之念。另從雙方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多次表示希望與被告協議離婚,並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事宜,均遭被告拒絕,原告多次頻繁表示離婚之意後,在通訊軟體之對話上,被告也就慢慢採取冷處理之方式,不與原告正面討論,以不回應、緩讀取的方式面對原告之訊息及溝通需求,雙方又處於分居狀態,進而造成原告認為被告不願溝通,又昇化兩造的對立及緊張關係。本件被告或許沒有以懇切的態度央請或配合原告的希望去表達自己想要挽回婚姻的想法,但被告在分居期間仍有持續為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原告付出,週末亦撥空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縱使被告逃避及消極的個性確有不如原告之意或對於家庭付出程度不若原告之情形,然原告於兩造相處或分居期間,始終亦未以被告能接受之方式與被告溝通,以致雙方最終分居,縱使兩造婚姻有原告主張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實難認被告之可責性大於原告。

五. 綜上,本院認為以客觀標準觀之,兩造僅欠缺溝通平台而致

感情不睦,並在偶然之堅持下走向分居一途,然婚姻並非已產生破綻達於無法回復之望,兩造若能放下主觀成見,重新檢視兩造生活狀況、坦心直言對於共營婚姻之要求與期盼,仍有重新回復感情之望,並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縱以兩造目前分居而相處冷淡情形認為已難維持婚姻,被告之可歸責性並非重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一併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