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55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0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甲○○任之。
三、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反請求原告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六、原告乙○○之訴均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20,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80。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具狀對原告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離婚損害,經核被告所為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本訴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並同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被告婚後從未料理三餐,亦不做打掃等家事,家中環境總是十分髒亂。又被告經常以越南語辱罵原告為「一條狗」,且與原告分房,兩造已未行房達三年之久。以上種種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精神上虐待,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再者,被告因前述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成長發展非屬妥適,反觀原告有能力提供子女穩定、優良之生活及教育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有正面之裨益,是應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二)被告主張其遭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云云,均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有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
又關於被告指稱108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許,原告威脅被告表示若不與原告為性行為,原告將到外面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染上性病再傳染給被告等語,後即對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此顯非事實,因當日係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可以進去被告房間,原告進去後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觀諸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錄影檔案亦未錄到原告有違反被告意願而性侵被告之行為,故原告確未性侵被告。
從而,被告以原告對其為家暴、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為由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非屬有據。另就被告以原告未曾對丙OO盡為人父及扶養義務,甚至不顧丙OO之感受及可能受到之影響,在丙OO面前對被告為家暴行為,使用暴力強制與被告性交云云,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佐證,難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由其單獨任丙OO之親權人,為無理由。並聲明:1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答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答辯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3年11月間經人介紹而認識原告,並於96年9 月間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後辦理來台。被告來台後,未如一般正常夫妻與原告同居,而係獨自一人住在原告經營之菜園工寮。原告對被告表示其與前妻為假離婚,被告只是來台協助原告務農,還要求被告稱原告及其前妻為「老闆」、「老闆娘」,且扣留被告之身份證件。復被告懷有身孕,原告得知後,竟出手掌摑被告、以腳踢被告肚子;而當被告詢問原告為何其工時過長、月休二日,每月僅領有5,000元時,原告卻稱「幹你娘,我叫你怎樣做就怎樣做,你還囉唆!」、「如果覺得受不了的話,菜園那邊有農藥,自己喝,再囉唆的話也會有人殺死你」等語。此後,原告仍繼續對被告施以肢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多次想要向警察求救,往往礙於語言溝通不良,最後無疾而終。於99年間,被告經原告介紹始外出工作,然原告持續到被告工作場所騷擾,並恐嚇被告不准外出工作,否則要對被告不利,被告對此感到十分恐懼,故透過在台工作之越南籍女兒至其他地點工作。原告知悉被告轉換工作地點,亦不斷前去騷擾被告,還在其前妻死亡後,要求被告搬回家同住。被告拒絕返家同住,原告則對被告一陣拳打腳踢,強迫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不得已只好與原告同住及協助原告務農。於102 年間,原告知悉被告懷孕,要求被告墮胎,被告不從,原告即協同其女兒對被告為肢體暴力行為,還對被告噴灑農藥。嗣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原告因友人稱丙OO和原告長得不像,與被告發生爭吵,並以腳踢被告腰部及背部,辱罵被告「我叫你回越南生,你幹嘛在這邊生?死一死算了!」、「你不死,也會有人害你死」等語。後於106 年間,原告曾以丙OO之親權人由原告任之,其會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條件要求被告與其離婚,被告不願意,原告即威脅要把被告綁起來丟到山上。於107 年間,原告多次在丙OO面前以言語恐嚇、侮辱被告,且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各情曾數度聲請保護令,惟因不諳司法程序進行及語言不熟稔,二度未到庭陳述而遭鈞院駁回聲請,僅有鈞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7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許,原告再次強迫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威脅被告如不順從其意,即要至外面與其他女子從事性行為,感染性病後再傳染給被告,同時以手強行褪去被告衣物,先以食指及中指插入被告陰道,再以自己之性器官插入,強制性交得逞,此情現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查中(註:已起訴由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審理中)。綜前所述,原告於婚後長期對被告施以家暴行為,並經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獲准,足認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夫妻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更使被告難以繼續與原告維繫此段沒有互敬互愛基礎之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善盡為人父親之義務及教養,甚至不顧丙OO之感受及可能受到之影響,在丙OO面前對被告施以家暴及強制性交行為,恐造成丙OO人格發展上產生「掐被告脖子是愛被告的表現」之認知錯誤情形,是若丙OO未來之親權人由原告任之,勢必對丙OO之成長有不良影響。故懇請鈞院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原告既為丙OO之父,對丙OO負有扶養義務,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1,684 元為丙OO扶養費計算標準,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1 萬2,000 元扶養費。
(三)如前所述,原告於婚後長期對被告施以肢體及精神上之家暴行為,後其更以違反被告意願方式對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原告之種種行為讓被告身心俱疲、飽受傷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1 、請准兩造離婚。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3 、原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 萬2,000 元。4 、原告應賠償被告8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料理三餐、未做家事,經常以越南語辱罵原告為一隻狗,並與原告分房而居,拒絕與原告從事性行為達三年之久,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等情,固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而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光碟內二個檔案雖可開啟,然無聲音及畫面,要難以此認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之各情;又據原告書狀中錄音檔內容節譯,原告詢問被告「可以打炮嗎?」,被告回應「我並沒有想的,因為你對我……」等語,可知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從事性行為,然被告應係基於某種原因不願與原告為之,此乃被告基於性自主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應予以尊重,且夫妻間之情感維繫非僅有性行為,要難謂被告拒絕與原告從事性行為即屬對原告長期性精神虐待,並危急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難可採。另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後多次對被告為肢體及精神上之家暴行為,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7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數度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045號案件偵查,使被告難以繼續與原告維繫此段沒有互敬互愛基礎之婚姻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7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92號卷宗可憑。原告對此則以被告指稱原告對其為家暴及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等語置辯。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被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個案紀錄顯示,被告自100 年間起即經常受原告為肢體及精神上家暴行為,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78號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23
2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 年度偵字第4045號起訴書,可認被告主張過往受到原告施以肢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為屬實。復參以兩造到庭均表示有離婚之意願,足認兩造已無夫妻互敬互愛、願意彼此扶持終身相守之情,兩造無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且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並可歸咎於原告,為此被告依前揭法條反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兩造離婚,尚屬無據,應連同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請求,均併予駁回。被告之離婚反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六、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無法協議,本院自有依被告反請求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人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就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認兩造均具基本照顧功能之認知,原告可負擔經濟責任但有難以行使親權或缺乏實際照顧經驗之情形,被告雖有實際照顧經驗但於經濟能力較為弱勢。兩造親職時間安排穩定,然原告因成長背景、年齡等因素於親職陪伴上亦遭遇世代差異挑戰,被告易受限於跨文化、語言等因素。隨著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兩造需有親職教育、生活常識之補充。兩造均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然因雙方當前衝突仍相當嚴重,訪視時兩造多聚焦於過往夫妻恩怨,且說法出入甚大,難以有具體善意父母之展現,雙方仍應在善意父母、合作式父母有所學習,以期降低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抑或能彌補一部分親職、親權能力不足之處。本會僅就兩造親權、親職能力進行評估,請法院在就婦女保護、目睹兒少單位調查結果及兩造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並有該會108 年3月11日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認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項目皆有不足之處,然均具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而被告為克服台越文化及語言差異,彌補親職能力的不足,積極參與相關親職教育課程及到越南移工辦公室尋求協助,足認被告未來在親權、親職能力上有進步之空間;再審酌原告為發生家庭暴力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心發展情形、兩造之生活情況、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程度等,認關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義務。本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自得依被告之反請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原告給付丙OO之扶養費。原告有西元2006、2017年份之汽車及現值總額約4,710 萬4,201 元之房地,於106 至
107 年度分別申報所得0 元、419 萬1,873 元,於本院自陳目前自營種菜,若認真工作,平均每月收入可達20萬元;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6 至107 年度分別申報所得均為0 元,目前參加勞工保險加保在00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 萬5,200 元,於本院自陳現任職於大賣場,從事包裝青菜工作,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在卷可稽。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桃園市,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 萬1,684 元等情,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審酌上開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OO之需要,認丙OO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前一日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 萬6,000 元,並由原告與被告按3 比1 之比例分擔,故原告每月應分擔丙OO扶養費各1 萬2,000 元(計算式:16,000元×3 ÷4 =12,000元)。被告反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丙OO扶養費1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
0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5 日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八、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婚後經常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其後更以暴力方式,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依前揭規定反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等語,原告雖否認有被告所指之家暴及強制性交行為,惟被告前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78號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且原告亦因於108 年1月2 日以強暴方式違反被告之意願,對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0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審理中,已如前所述,兩造婚姻因原告經常對被告施以家暴行為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從而,堪認致兩造離婚事由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至明,故被告依前揭法文規定,反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財產明細所得資料、兼衡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被告勝訴部分,所命原告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親子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丙OO與被告現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接受庇護中,未成年子女丙OO長期為家庭暴力目睹兒童,現正接受主管機關保護安置及提供專業服務,有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個案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案件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因認本案尚不宜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日後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