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78號原 告 陳懷芳訴訟代理人 吳木已被 告 阮文軍(NGUYEN VAN QU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越南國人,嗣於民國98年間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99 年10月1 日與被告在越南北寧省辦理結婚,有公開儀式及宴客,也經越南國核發結婚證明書,惟在完成手續時,持文件向中華民國駐河內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及申請入境手續遭駁回,致被告無法入境團聚。兩造婚後育有一子一女,有血緣證明書可證,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有不確定之疑慮,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苟依法律上之推定而存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既無不安或危險可言,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法院即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述所謂危險,係指被告認真否認原告權利之存在,或被告主張自己對原告享有權利而言。故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項,即屬無受侵害之危險,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參照自西元2001年1 月1 日起施行迄今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
法其中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2條、第14條分別規定: 「男女結婚須遵守以下各項條件:1.男方須年滿20歲,女方須年滿18歲。2.結婚事宜乃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任何一方不可強迫,欺騙對方;任何人不可強迫或妨礙。3.無本法第10條所規定禁止結婚情形之一」、「以下情形禁止結婚:1.現有配偶之人。2.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3.直系血統彼此者;三等旁系血親彼此間。4.養父、養母跟養子、養女間;曾為養父、養母與養子、養女關係者;公公跟媳婦間,岳母跟女婿間;繼父與繼女間,繼母與繼子間。5.相同性別之人「結婚事宜須經登記及由國家職責機關按本法第14條規定之儀式進行。一切不按本法第14條規定進行之結婚儀式均不生法律效力」、「結婚雙方之其中一方住所地的社、坊、鎮人委會乃登記結婚機關。外交代表機關、駐外國越南領事機關為在外國之越南公民的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時,結婚之男、女雙方均須出席。登記結婚承辦人必須先詢問雙方是否均具結婚真意,若雙方均同意結婚,則由承辦人頒發結婚登記證書予雙方。」。據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須已按照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4條規定,踐行向越南國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必要手續,或依照中華民國民法之規定踐行登記,於形式要件始無欠缺。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並已於99年10月1 日依越南
國法律規定之結婚方式,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雙方並育有丙00、丁00樂之事實,業據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DNA 鑑定結果、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視為自認。據此,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依該國規定之結婚方式結婚,並依法辦理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則兩造間之婚姻依其本國法即屬有效之婚姻,再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自亦屬有效之婚姻。此外,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符合越南國之前開規定,形式要件並無欠缺,目前仍屬有效婚姻之事實,亦自認在案。如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民事法律關係的之確認利益存在。
㈢綜上,本件因無對立訟爭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訴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第14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9 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前向中華民國駐河內辦事處,申請兩造結婚文件證明與簽證申請時,遭認兩造對於結婚重要事項陳述出入而不予受理,致兩造無法在我國辦理結婚之登記。故兩造欲透過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達到得以在我國辦理兩造結婚戶政登記之目的。然兩造申請上開文件證明驗證,遭駐外單位拒絕之法律救濟,本應以前述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相關規定處理救濟,方屬正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