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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5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並於93年2 月17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則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出境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行方不明,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擇一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2 月17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自97年

1 月21日離境,此後即未再進入臺灣地區,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因被告於94年10月8 日以團聚事由入境,辦理延期致停留期效至96年10月8 日,被告於97年1月21日始至該署國境事務大隊辦理出境,在臺逾期停留3 個月又13日,因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逾期未滿

6 個月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等語,此有該署108 年6 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074762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97年1 月21日離境後,雖因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逾期停留未滿6 個月,經不予許可入境期間1 年,然被告即未再返臺,兩造即分居迄今,已長達約11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復無法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離境後失去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