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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7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在越南國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則於107 年8 月31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返回本國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在越南國結婚,被告已入境來臺,於108 年4 月24日離臺未再入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戶籍資料為證,並有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2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6 月14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兩造於107 年4 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前述書證附卷可稽。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返回本國,未再入境,迄今均無任何音訊等情為真實,被告無正當理由與原告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依同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則不再審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