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87號原 告 林春盛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被 告 張菊江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張菊江於民國82年1 月26日結婚,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3 樓,婚後育有1 女林佩伶(00年0 月00日生,現年20歲,已成年)。兩造婚後因價值觀差異過大,日常生活無法良好溝通,被告對伊生活漠不關心,只在意伊領完薪水後,有無按時給付生活費用,被告更對伊父母態度不佳,兩造因而爭執不斷,伊與被告生活期間,痛苦不堪。嗣有次爭吵後,伊實難以再與被告生活,遂暫時搬離龜山住家到蘆竹區大竹另行覓屋居住,被告雖有伊聯絡方式,卻未聯繫伊即到警察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承上,足見被告與伊雙方均無意願共同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兩造分居迄今7 年之久,長期各自生活並無聯絡,足證雙方已無情感且均不願意繼績維持婚姻,徒有婚姻形式,卻無實質婚姻生活,婚姻名存實亡,明顯存有重大破綻,難認有回復之可能。綜此,任何人身處伊同一境地,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之起訴內容,不僅就兩造分居前之離婚事由,均係空洞描述而毫無所據,另就兩造分居7 年之部分,原告所述情形更與事實不符,實則兩造自82年結婚至原告突然於101 年間不告而別前,已共同生活20年,並無原告所稱價值觀差異過大、無法良好溝通之情形,雖然同一般夫妻均偶爾有爭吵摩擦,但感情尚屬融洽,且因共同宗教信仰,伊始終認定原告為牽手一生之人。而原告於101 年間兩造之女兒林佩伶就讀國二時,突然離家,離家前亦從未曾提及離婚乙事,詎料,原告某次因日常生活瑣事與伊起爭執後,翌日原告下班後直接至地下室將摩托車和九人座汽車一起開走(以汽車裝載摩托車),因兩造原本係一同在工地工作,故共用一隻手機,是原告離家後伊根本無法聯繫上原告,伊與原告花蓮老家之父母聯繫,渠等亦稱不知道原告人在何處及如何聯繫,伊不僅至警局報失蹤人口協尋,並開始到處詢問親友及各個工地,均尋訪無果,之後伊雖接獲警局通知稱已經找到原告,並稱因原告不願意與伊見面,故員警員僅能以電話通知失蹤協尋部分結案,並無法強制原告返家。伊於原告突然失聯後,每月僅靠微薄之工地雜工工資1 萬餘元支付子女扶養費及家庭支出,空檔之餘還要四處騎車尋找原告,之後方得知,原告會私下聯繫女兒,並要求女兒不得告訴伊,之後伊曾請女兒轉達原告,希望原告返家團圓,然原告始終不為所動。伊自結婚迄今從未興起離婚念頭,即使經歷原告不告而別並故意躲藏的7 年,仍守著家庭等待原告返家,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拋家棄子且拒不見面始係造成破綻的有責一方,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2年1 月26日結婚,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3 樓,婚後育有1 女林佩伶(00年0 月00日生,已成年),101 年原告離家迄今未返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主張,足認屬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五、原告主張因兩造價值觀差異,生活中充滿爭執,其與被告溝通,仍未改善,遂於101 年間某次爭吵後,不堪忍受即離家另覓他處而居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爭執,惟辯稱兩造感情尚屬融洽,未至離婚之地步等語。經查,觀諸原告陳稱101 年間無法忍受兩造之諸多爭吵,方自行離家別居,其離家前就兩造之爭吵未與被告溝通,因為被告無法溝通,家中都是被告在說,其只有聽的份,離家前一天又與被告發生爭執,當天乃至隔天上班前均無與被告說話,上班返家後就直接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足證原告於離家前與被告發生爭吵時,未試圖與被告溝通,衡酌夫妻本即是來自不同家庭之個體,成長環境、價值觀念等不相同,有所摩擦、口角,在所難免,然於原告離家前,未為維持夫妻關係而努力,況且從兩造結婚至原告離家時,渠等已以磨合之方式共同生活近20年,顯無以單憑原告空言主張觀念不合,時有爭吵即可認定已有歸責被告之婚姻破綻。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7 年各自生活,分居期間被告未積極尋求解決方式改善夫妻感情疏離狀況,兩造無實質婚姻,已無信任基礎可言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離家時,其曾通報失蹤人口協尋,窮盡方法找尋原告,原告經警察尋獲後,自應返家共同生活以修補婚姻關係,惟原告卻拒不讓原告知悉其行蹤,更僅私下與兩造之女兒聯繫,並要求女兒對被告隱瞞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先行離家他去,隱匿行蹤,被告有找尋原告,且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仍於兩造原共同住所獨力維持家庭及養育子女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兩造分居達7 年之情形乃原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別居。
況且,原告於離家後刻意保密自身實際住所,不願與被告聯繫或返家生活,未顧及兩造當時尚有未成年之子女需養育,致被告需長期單獨承擔家庭照顧之責任,而兩造分居至今,被告自始均處於被動地位,被告無法有夫妻正常圓滿生活實屬無奈,足見為原告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到庭亦有表示拒絕同居等主觀情事,本件既係原告久未返家在先,復無與被告聯繫、維繫情感之意欲,被告長期被動接受此情,縱被告對其生活迄未過問,難謂為被告先行主觀上有拒絕維持婚姻之意欲,反為原告離家後對被告未加聞問,有惡意遺棄被告之嫌,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未積極尋求解決方式改善夫妻感情等語,顯為卸責之詞。故衡量上情兩造婚姻破綻有責程度,原告顯應負較重之責任,因此,本件實為原告未積極處理婚姻問題又自行離家,並於主觀上不願(或無力)維持婚姻,無以此苛責被告未尋求解決婚姻方法之理,據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從回復,應准予離婚云云,因原告既屬婚姻破綻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洵屬無據。至原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林春來證明兩造於同住期間爭吵不斷之事實,惟被告並不爭執兩造於被告離家前有爭吵之事實,是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與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