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13號原 告 毛淅梅被 告 李振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結婚,惟被告於10
0 年12月10日離家後行方不明,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8 年並通緝中,經報案協尋未果,出境迄今已近8 年未返臺,此期間均無與家人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9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為此逃亡致遭通緝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上開判決書(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調閱列印節本)等件在卷供參,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關於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前開犯行於100 年11月9日即判決確定,至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提起本訴,即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不得請求離婚。
七、惟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八、經查,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出境後,迄無入境之記錄且尚因案為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自被告出境後分居迄今,已長達8 年未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