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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17號原 告 陳薏文被 告 羅志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辛○○(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學關係,畢業後即未聯絡,嗣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偶遇,雖約略知被告犯有刑事前科,因被告展開殷勤追求而感動進而交往,兩造於交往期間因一時衝動發生性行為原告因而懷孕,遂於000 年0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辛○○,兩造並於106 年2 月8 日登記結婚。被告於婚前即未從事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有刑事犯罪紀錄,然原告本以為辛○○出生及兩造結婚後,將使被告徹底改過向上並擔負起為人夫、人父之責任。詎被告竟不思悔改,未從事正當穩定之工作,家中經濟來源僅靠原告開設檳榔攤收入維持,辛○○係由原告單獨照顧,原告雖備感辛勞,為求給予辛○○最妥適完整之照護仍默默承受,期盼被告能浪子回頭。豈料被告竟於106 年11月間復因恐嚇、毀損罪而遭起訴,且隨即拋妻棄女畏罪逃亡,嗣因審理期日無故未到而遭法院通緝在案,至今仍不知所蹤;又被告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據此,原告因被告對婚姻及家庭漠視且不知悔改、不斷犯罪之惡狀,長期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煎熬、恐懼,對被告亦無任何之信任及期待,實難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而被告因犯罪畏懼刑事追溯而逃亡,經通緝迄今,期間行蹤不明已逾1 年,兩造無任何同居生活之事實,足證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又兩造係「奉女結婚」,結婚基礎繫於為構築形式上家庭之表象,感情基礎甚為薄弱;且被告婚前即未從事正當穩定之工作,又有犯罪紀錄,原告原信其承諾會痛改前非並尋覓正當工作給予原告及子女安全感,豈料被告並未對婚姻及家庭多所關注,甚至再度因犯罪而遭通緝、起訴、逃亡,原告對被告徹底絕望,再無任何信任及期待,被告未能負擔家庭基本責任,而致原告已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難有破鏡重圓之可能,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辛○○,現年2 歲4個月,尚屬年幼,出生後即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對原告極度依賴及信任,原告較能了解其生活上之所需,較被告更能與辛○○進行互動溝通,是依「幼年隨母原則」、「不變動原則」,且被告現因犯罪逃亡通緝中,故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辛○○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辛○○,並

於106 年2 月8 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從事正當穩定之工作,家中經濟來源僅靠其開設檳榔攤收入維持,被告於106年11月間復因涉犯恐嚇、毀損罪而遭起訴,隨即拋妻棄女畏罪逃亡,嗣遭法院通緝在案,至今行蹤不明,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031 、31112 、31173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另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7 年6 月14日發佈通緝,嗣於108 年5 月21日緝捕歸案,

108 年7 月8 日當庭釋放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被告因觸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經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3號於108 年5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因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經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2號於108 年7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原告之主張,兩造於婚後居家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即因不

事正當工作,任由原告獨力負擔家庭生計及扶養子女,被告復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 年11月29日再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畏罪逃亡,經法院發佈通緝,致令兩造自106 年11月29日起分居迄今一年數月,被告亦不知所蹤,子女逕由原告扶養照顧,兩造各自生活等情,兩造於此瞬息萬變之社會中,已難有共同價值之維持,觀念亦無從溝通,婚姻之存續已經有名無實,兩造間顯失去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客觀上亦應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自屬婚姻已生破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被告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責任之一方,已甚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㈠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查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因此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兩造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⒈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以下指原告)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

作息及生活需求,且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親權能力佳。相對人(以下指被告)有實際照顧經驗,目前有持續支付扶養費用,具備基本親權能力,但目前在押,無法親自執行親權。

⒉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相對人目前在押,無法規劃親職陪伴時間,對於親子衝突部分亦無了解及實際經驗。

⒊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照護環境皆穩定,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由即由聲請人照顧,有穩定之依附關係,聲請人亦具擔任親權人意願,評估監護動機及意願為正向目的。相對人在押,無法執行親權,願意讓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社區大樓,為聲請人自租,鄰近市區

,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2 個房間,未成年子女因年幼目前與聲請人同房,聲請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雖能自

主陳述,訪視期間亦未被干擾,但因其語言能力未發展完全,難以理解及回答訪視人員問題。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理解此問題,故無法回應。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①本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具有良好

親職能力及教養能力,並且能提供合適之親職時間及經濟環境,訪視當中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親暱,評估其已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

②因本案相對人目前在押且主述有意願將監護權由聲請人單獨

執行,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確實執行親權且評估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會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為宜,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③以上僅提供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就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⒎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因兩造均無具體會面探視規劃,

目前亦未有維持固定之會面交往,再加上相對人目前在押,若待相對人服刑完畢後再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將導致親子之間疏離、陌生,並且不易建立關係,為防止親子關係之斷裂,建議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相對人或父系親友維持聯繫,以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父系親族之親屬關係。以上有該會108 年7 月5 日助人字第0000000 函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

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原告目前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反觀現實上被告因涉及毒品案件遭通緝與未成年子女分居1 年餘,未有任何聯繫,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可見被告對監護子女意願薄弱,對子女未來教養情形漠視而不關心,雖被告現因刑案審結而暫時釋放出監,惟其後尚有有期徒刑合計2 年10月(2 年6 月、4 月)須入監執行,且被告於社工訪視時已對社工人員表示因自己目前在押,無法執行親權,願意讓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因認被告並不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應屬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此酌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