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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3號原 告 張采瑋被 告 吳文傳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甲○○(0 ,000 年0 月00日生)。被告於婚後、原告懷孕期間

、生產與產後皆託辭工作繁忙而未能給予基本之陪伴與照料,未善盡為人夫之義務。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被告便未與原告母子同住,至今見面僅5 次,且兩造對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良,經常爭執。被告無正當工作,其收入來源多依靠販毒、販賣槍砲、黑道圍事、組織犯罪等非法行為,原告原期待婚後及子女出生後被告會有所改變,惟被告卻變本加厲,以從事非法工作為由,表明無法與原告及子女同住,經常斷絕聯繫方式,原告僅能藉由友人協助聯繫被告。另被告有長期吸食毒品愷他命之習慣,加上前述違法行為,故時常有警察登門查察,目前因案遭受通緝,被告亦坦承由於躲債與逃避司法追緝,已經潛逃至大陸地區,短期無法返臺。

兩造間之生活理念、相處模式、人格特質等差距甚大,已使原告承受嚴重精神上之折磨與恐懼,兩造自105 年5 月別居後,幾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嗣其稍大,原告方委託姨母協助照護,以外出工作,每週末接回親自照顧,原告無任何不良嗜好,對於甲○○之未來教育有良善計畫,原告娘家親人亦極願意協助原告照顧甲○○,家族支援系統亦屬完整,反觀被告金錢觀念不佳,並有外遇、吸食毒品、涉嫌組織犯罪、逃避溝通協調家務糾紛等問題,顯難善盡照顧甲○○之責任,爰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且分別於107 年

6 月6 日、107 年6 月27日遭本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通緝,尚未緝獲,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因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出境而分居至今。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因被告於

106 年10月4 日出境而分居,被告目前又遭通緝逃亡,行方不明,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受囑託進行訪視,於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原告目前身心狀況健康穩定,工作收入尚能支應生活支出,並有存錢習慣,且社會支持可,能提供安定、平衡的照顧,監護意識以兒少之利益為出發點,過去執行親職時無明顯失職之表現,且兒少能在原告未來的規劃中佔有一席之地。對於過去親職時間的說明僅有原告一方說明,兒少皆由原告、原告家人照顧,原告平時於臺北工作,兒少平日由原告阿姨照顧,會陪伴兒少用餐、遊戲,由原告付保母費用給阿姨,週五從北部返家後由原告照顧,日常照顧技巧原告母親也會協助之。兒少日常作息正常,假日原告家人偶爾會一同出遊、聚餐。本次訪視原告實際居住環境,機能與照護環境能滿足兒少生活所需。原告對於兒少親權意願高,動機以兒少之生活平衡做出發點考量。原告考慮未來兒少教育規劃為北部就學,後續仍會與家人共同討論,學雜費部分皆會由原告承擔。親權之建議為原告適任監護人,僅訪視單造,惟請參考陳述與評估資料等語,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

107 年7 月30日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評估報告之意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僅0 歲,現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顧,被告目前因案遭通緝,無法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參酌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暨甲○○與兩造間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