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65號原 告 曲立恆被 告 蔡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3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居住生活,惟兩造同居不到三個月,被告即因賣淫被遣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無從聯繫,足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該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未及3 個月,隨即因賣淫被遣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無從聯繫乙節,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得被告於91年12月2 日入境,其後因妨害風化受強制出境處分,並於92年3 月11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台灣等情,有該署108年8 月2 日移署資字第1080089224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憑,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91年3 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義務,迄今已逾17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兩造於上開期間幾無聯絡,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情,原告亦難認有較重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