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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83號原 告 蔡泰山被 告 李衛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20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在半年共同生活中,雙方都承認個性不合,難以長期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1年2 月16日出境後,均無聯繫迄今,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5 月22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

8 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共同生活後,嗣於91年2 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於90年間申請來臺探親,嗣於91年2 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臺灣地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9 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80107851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依原告陳述兩造共同生活半年,雙方均承認個性不合

,被告自91年2 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9 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 80107851 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囑託送達離婚起訴狀予被告,經被告提出○○○區○○○道縣0000000000道00000000 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在湖南省道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法院判決認定兩造在沒有充分了解和建立感情之情況下匆忙登記結婚,婚後又長期分居,故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此有湖南省道縣0000000000道00000000 號民事判決書、送達回證、民事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6頁),可認被告亦以雙方個性不合且長期分居為由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惟前開湖南省道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既未經兩造向法院聲請許可,尚不生效力,是堪認兩造於婚前並未熟識,即登記結婚,兩造顯無任何情愛基礎,然婚後再為情感之培養共組家庭維繫婚姻之久長,亦世所恆有,惟被告結婚後來臺共同生活半年,即因兩造個性不合而返回大陸地區,不再入境,足見兩造婚後亦無從為情感之培養,情愛無從所生,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就婚姻破綻原因,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