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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8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04 年7 月14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10

7 年3 月8 日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離家後自107 年3 月起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向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07 年3 月8 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此有該署函附之人出國日期紀錄

1 份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107 年3 月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原告自107 年3 月間出境後未再入境,已近2 年6 月餘未與原告同居。此段期間被告並無不能入境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