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宥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複 代理人 雷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借款,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
8 年9 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返還借款部分之請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撤回,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 年6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
女,000 年0 月00日生)。被告婚後欲開設精品店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然因營業虧損,兩造經常發生爭執,該店開業不到一年即倒閉,嗣被告在其父母經營之超商工作,惟數月後被告開始不務正業,時常在外過夜不回家,兩造再起爭執。被告除不務正業外,更在外積欠大筆債務,造成討債者前來住家破壞鐵門及潑漆。原告除撫育A ○○,還需到超商協助公婆打理雜務,被告未能體恤原告為家庭之付出,僅拿過1 、2 次家用給原告,其餘均由原告以自己存款支付家裡生活開銷。又原告曾在家中看見其他女性衣物、鞋子,係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時帶女性友人回家;原告也曾在家中桌上發現不明白色粉末,多瓶笑氣,因被告曾於106年7 月19日因吸食毒品駕駛汽車時遭警取締,故原告懷疑被告有吸毒之惡習。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對家庭無責任感及離譜脫序行徑,於106 年11月底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打電話對原告怒罵三字經,並揚言要殺光原告全家,且就其父親因病驟逝一事怒罵係為原告全家所害,原告不堪其擾且畏懼被告甚深,致精神處於焦慮狀態患有失眠症狀,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嗣兩造於106 年11月16日協議後簽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反悔拒不辦理離婚登記。原告離家時因被告阻撓無法帶走女兒A ○○,經原告於107 年
2 月27日不斷央求下,被告始同意A ○○讓原告帶回娘家照顧,107 年6 月被告父親因病去世,原告體恤被告母親心情低落,遂經常攜A ○○前去與其作伴,亦同意被告母親攜A部釵雰銗S 長位於臺中住處度假,詎107 年9 月24日被告與被告母親將A ○○帶至臺中後,迄今原告無法看見A ○○,又因時常無法聯絡到被告,若原告要求看A ○○或將其帶回,被告即拖延或閃避,且被告母親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是以,被告曾對原告恐嚇稱要殺光原告全家,致兩造感情已生無法彌補之裂痕;又被告不務正業、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復有吸食毒品惡習,更惡意隱匿A ○○不讓原告探視接觸,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A○○自出生均由原告負責照料生活起居,現尚
屬幼齡階段,仍需母愛照料,且原告有穩定收入來源,可提供A○○穩定之照顧;反觀被告無穩定工作,復有吸毒惡習且交友複雜,家中不時有朋友聚會或以白粉、笑氣助興,情緒控管不佳,作息不正常,無法提供A○○穩定且健全之身心成長環境;又被告長期隱匿A○○,期間係交由家中外勞或被告母親照料,並未親力親為照護,更侵害原告親權行使,剝奪A○○享受母愛之權利,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綜上,原告能提供A○○最佳成長環境,爰請求准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
㈢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固為2 萬1,684 元,惟未成年子女A○○現年3 歲,即將就讀幼兒園,而桃園市幼兒園學雜費平均每月約1 萬8,00
0 元,加計每月生活費8,000 元,已超過上開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1,684 元,故A○○每月消費支出應為2 萬6,000 元,並應由兩造各負擔1 萬3,000 元之扶養費。被告目前雖無固定收入,惟被告甫繼承自其父親多棟不動產、現金、存款、基金、股票、107 年間尚有經營之2 間全家便利商店、3間福利社等,爰請求命被告每月應負擔A○○之扶養費1 萬3,000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
子女A○○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3,000 元予未成年子女A○○,1 期逾付或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㈠離婚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問題,原告對於婚姻
亦有爭執之引發點,故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被告認為如果婚姻存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有所助益。
㈡監護權部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的經濟來源為被告供應
,被告母親也從旁協助,目前未成年子女亦由被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扶養費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過高,縱依據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桃園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並由被告負擔半數,也不會到1 萬3,000 元,況就父親之遺產被告尚未辦理繼承,對於遺產之分配所得尚未明朗,被告收入因事業盈虧而不確定,故無法穩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吸食毒品遭警查獲經限期令其接受桃園市衛生局毒品危害講習,兩造曾於106 年11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8 月24日桃衛心字第1060064714號函、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13、16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吸食毒品,且平日不務正業在外積欠大
筆債務,造成討債者前來住家破壞鐵門及潑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遭人噴漆、毀損鐵捲門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7 頁),並經本院職權查閱被告之前案記錄,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
14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對其恐嚇稱要殺害其全家人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其父丙○○於107 年8 月11日攜同原告至被告母親丁○○位於臺中住所與被告商談兩造離婚事宜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坦承有說過上開恐嚇話語,有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證人丙○○到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108 年度家暫字第90號卷第12頁)。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7 年9 月24日將A○○從原告家中攜離後迄至本件起訴之108 年6 月25日長達9 個月期間,除曾於108年2 月26日讓原告與A○○透過視訊方式見面外,期間均未能見到A○○;且原告曾於108 年2 月9 日與妹妹戊○○前去臺中市丁○○住處欲探視女兒,於住處外面等候時曾親見丁○○之弟(小舅舅)外出購買豆花後返家,且當時家中亮著燈,但伊敲門、大聲喊叫卻無人應門等情,亦經證人戊○○到院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4頁)。原告又主張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臉書訊息與被告、婆婆丁○○、小姑己○○等人聯繫欲與A○○見面,均遭渠等諸多拖延、閃避,丁○○甚至刻意封鎖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管道,致使原告與A○○間斷絕聯繫長達半年以上,被告顯有惡意阻礙探視等語,並提出丁○○與外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告與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告與被告間臉書及微信訊息截圖、原告之母庚○○與己○○間臉書訊息截圖、原告與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通聯紀錄、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告與被告所雇用之外勞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69至101 頁)。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微信、臉書訊息截圖,原告自108 年1 月27日至2 月3 日、2月9 日、3 月10日至3 月14日間多次聯絡被告要求看A○○,被告均未予回應,僅於108 年2 月5 日回應其這兩天發燒、2 月13日以其人不在臺中,伊下去時會聯絡原告、2 月18日以伊人沒有在臺中,這幾天事情比較忙,伊還沒有下去,伊會盡量在這幾天下去等語推託;原告另於108 年1 月19日至6 月19日間多次聯絡被告之母丁○○要求看A○○,丁○○均未予回應;原告之母庚○○亦自108 年1 月28日至2 月10日透過臉書訊息多次向被告表示欲前去帶A○○回來玩,被告亦未予回應等情,足見原告與其母丁○○確有阻礙原告與A○○會面交往之情。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被告於知悉後竟對原告嚇稱:「我跟你講,你越這樣弄我,我就越不讓你看,反正我有的是錢我慢慢跟你打,慢慢跟你耗啦」、「就算你這樣做我也讓你看不到啦,我現在就跟你講我前陣子發生事情,你他媽的你還給我搞這招,我告訴你你永遠都不用看了啦」等語,有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家暫字第90號卷第4 頁)。而被告自107 年9 月24日攜走A○○後,即將A○○交予其母照顧,並未親自照顧,丁○○復攜A?部釵僈O中市與其弟弟同住,對原告想念女兒欲與其通話、視訊、探視等多次請求,置之不理,復對親往尋找女兒之原告,任憑其在外敲門呼喊不予回應;丁○○甚至封鎖與原告通訊管道,而被告及其妹己○○均知悉此情,卻消極不予處理,任令思女情切之原告求助無門,無計可思,隔絕母女親情長達11個月。又兩造已於106 年11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各自獨立生活,互不聞問,分居迄今2 年;而被告上開所為之恐嚇、阻絕母女親情等行為已造成原告內心傷痛,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亦到庭表示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兩造就夫妻間應有之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且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堪予採信。另參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吸食毒品、恐嚇及阻隔親情之行為,應認本件婚姻破綻原因被告之歸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主張,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酌定親權事項對兩造
進行訪視,其中被告未能與該公會聯繫而無訪視報告,而原告部分經該會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身心狀況穩定,現有固定的工作與收入,雖薪資不豐但應勉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社工於訪視期間觀察原告衣著整潔、眼神能直視社工、口語表達正常,情緒穩定,原告能流暢陳述未成年人過去照顧經驗,另原告父、母親能提供經濟與照顧協助,係原告之重要親屬資源,初步評估原告應具備足夠的親職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現從事設計公司行政助理工作,工作時間:早上9 :00~下午5 :00(原告自述工時彈性),週休六、日,初步評估原告應能提供未成年人的適當的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住所為原告母親名下4.5 層樓透天厝,單層坪數約18坪,整體居家環境:空間適中,傢俱家電齊全、物品堆疊整齊、桌面地面皆清潔,另原告住所位處市區,有鄰近學區、集市,交通與生活機能便利,初步評估原告能提供穩定的照護環境供予未成年人成長。
⒋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規劃明(109 年)8 月讓未成年人進入幼兒園中班就讀,初步評估原告應具基礎教育規劃能力。
⒍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本案因被告聯繫未果,社工僅針對原告進行訪視,無法提供被告與未成年人的訪視報告,建請法院依雙方當庭陳述、相關事證,以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以上有該會108 年8 月26日桃林字第1081111 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等方面均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而未成年子女A○○自出生後為原告所撫育,雖107 年9 月24日經被告攜離交付予丁○○主責照顧,至108 年8 月間原告聲請本院暫定與A○?雪|面交往時,已長達近1 年未能陪伴A○○,惟A○○對於原告並無生疏感,於原告歷次將其送回丁○○住處之過程中,更對原告流露出依依不捨、不願離開母親之情,母女相處自然,親子關係依附緊密(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反觀被告現實上係將A○○交由母親丁○○照顧,未親身照護,平時亦未與A○○同住,對於原告要求與A○○會面亦再三推延,且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酌定親權事項進行訪視,被告於接獲訪視通知後未能與該公會聯繫,顯見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並不關心,因認被告並不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應屬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此酌定之。至於被告應如何與未成年子女A○○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即出境,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滯留境外未歸,被告復就探視方案未提出具體意見,倘被告將來欲為探視子女,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向法院聲請酌定探視方案,併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未成年子女A ○○為000 年生,現年0 歲,係無謀生
能力之未成年人,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被告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並非無據。雖被告辯稱兩造曾經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原告負擔,並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等語,然該協議書係以兩造協議離婚之前提下所為之約定,因被告事後反悔拒不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無法完成協議離婚,原告不得已始提起裁判離婚訴訟,由本院進行離婚裁判,兩造既非因協議而離婚,則上開協議書中有關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自不生任何效力,本院自不受上開協議書之約束。次查原告居住在桃園市,而A ○○現雖居住在臺中市,然經本院酌定由原告監護,則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6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上開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5 、106 、107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 元、25萬2,108 元、32萬2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而原告於訪視時對訪員自陳其現從事設計公司行政助理工作一職,月收入2 萬5,000 元至2 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 頁反面;被告於105 、106 、107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4萬96元、12萬6,054 元、26萬4,000 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 元,有渠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至172 、174 至179 頁),雖被告具狀以其家中原以經營商店為收入來源,惟商店已無繼續營業,目前無穩定之收入來源,又被告已拋棄父親遺產之繼承權並未繼承自父親任何遺產,且原告請求扶養費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穩定負擔子女扶養費等語為辯。然經本院向本院紀錄科查詢結果並無受理被告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事件(見本院卷第152 頁);再觀諸原告提出108 年7 月18日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自稱:「我會把房子賣掉,我跟你打這場官司…,我花幾棟房子、花幾塊土地,我也沒有差啦,我有的是錢啦」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90號卷第4 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自稱其現是在公立福利社(工作),一個禮拜會排兩天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況被告為00年生,現年33歲正值壯年,自能以勞力賺取工資所得,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經審酌受扶養人A ○○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A ○○之每月生活費,以每月2 萬元為適當,並由原告與被告依1 :1 之比例分擔A ○○之扶養費用,則被告應負擔A ○○之扶養費為每月1 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 =10,000元)。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子女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予原告。另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