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25號原 告 劉宇恩被 告 蔣碧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劉文清與被告蔣碧云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父親劉文清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8 月30日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結婚,並於91年9月24日間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劉文清與蔣碧云間不具結婚之真意,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屬無效或不成立,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或成立與否,涉及渠等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原告得否繼承之法律關係,均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劉文清為父子關係,蔣碧云於91年間與劉文清結婚,並於91年9月24日在台灣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劉文清於108 年3 月
4 日死亡等情,有前開劉文清之死亡證明書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劉文清既已於108 年3 月4 日死亡,則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即被繼承人劉文清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與劉文清結婚之生存配偶即蔣碧云為被告,提起本件婚姻訴訟事件,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文清與被告於91年8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結婚並登記,並於91年9 月24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劉文清生前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況自91年迄今,原告及家人均無見過被告或聽聞被告與劉文清結婚之事,劉文清如有結婚真意,應無隱瞞之必要,況渠等結婚時,不僅未辦理儀式亦未拜會父母,依上開種種不合理之事實,可知劉文清與被告間並無共同經營婚姻,缺乏結婚之真意而不具備結婚要件。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確認劉文清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劉文清與被告於91年8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結婚並登記,並於91年9 月24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為證,並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覆本院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結婚證)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 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 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 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 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五、查被告與劉文清結婚,於92年2 月17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台後,於92年3 月28日為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妨害風化,於同年4 月1 日搭乘長榮航空BR-867號班機強制遣返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8 月1日移署字第1080086872號函文暨卷附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另觀諸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被告婚後於92年2 月17日入境後,旋即因被查獲妨害風化而於同年4 月
1 日遭遣送出境,另僅於108 年3 月10至12日間有短暫來台活動,此外並未與劉文清之父母或兄弟姐妹有任何互動或參與彼此生活,顯然渠等間並無結婚真意,僅為假結婚之名義使被告來台從事妨害風俗之行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劉文清與被告間之婚姻係假結婚,渠等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為真。而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依上開兩造結婚行為地即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應認渠等之婚姻係屬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劉文清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