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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3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越南國人,嗣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人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我國應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在臺灣與被告認識後先行同居,嗣原告受胎自被告於臺灣生下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06 年5 月17日在越南海陽省人民委員會註冊結婚,並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宴客,且取得越南結婚證書。惟原告向我國駐河內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提出結婚證書驗證及申請被告入境簽證均遭駁回,且被拒絕再掛號(面談)在案。然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7 點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面談。但因同一結婚事實曾經面談未通過者,不在此限:(一)結婚一年以上,雙方並育有親生子女。」,惟原告仍遭拒絕面談。惟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之規定,兩造在越南結婚手續符合該國法令,結婚亦滿一年,並育有子女,且被告在臺工作期間無逃跑及觸犯我國法律,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肆、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與原告結婚,有該越南海陽省四歧縣人民委員會發放之21號結婚證明書,惟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登記驗證和辦理入境手續遭拒,讓被告無法入境與原告及子女相處,致兩造民事上造成損失。被告因不能給與子女一個父親的名份以登記戶籍,子女將被朋友嘲弄為非婚生子女,而在越南當母親尚未申報子女的父親,就不能分給子女財產,伊感覺對不起子女等語置辯。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苟依法律上之推定而存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既無不安或危險可言,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法院即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述所謂危險,係指被告認真否認原告權利之存在,或被告主張自己對原告享有權利而言。故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項,即屬無受侵害之危險,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參照自西元2001年1 月1 日起施行迄今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

法其中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2條、第14條分別規定: 「男女結婚須遵守以下各項條件:1.男方須年滿20歲,女方須年滿18歲。2.結婚事宜乃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任何一方不可強迫,欺騙對方;任何人不可強迫或妨礙。3.無本法第10條所規定禁止結婚情形之一」、「以下情形禁止結婚:1.現有配偶之人。2.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3.直系血統彼此者;三等旁系血親彼此間。4.養父、養母跟養子、養女間;曾為養父、養母與養子、養女關係者;公公跟媳婦間,岳母跟女婿間;繼父與繼女間,繼母與繼子間。5.相同性別之人「結婚事宜須經登記及由國家職責機關按本法第14條規定之儀式進行。一切不按本法第14條規定進行之結婚儀式均不生法律效力」、「結婚雙方之其中一方住所地的社、坊、鎮人委會乃登記結婚機關。外交代表機關、駐外國越南領事機關為在外國之越南公民的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時,結婚之男、女雙方均須出席。登記結婚承辦人必須先詢問雙方是否均具結婚真意,若雙方均同意結婚,則由承辦人頒發結婚登記證書予雙方。」。據此,兩造間之婚姻,如已按照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第12條、第14條規定,踐行向越南國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必要手續,於形式要件始可認無欠缺。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6 年5 月17日依越南國法律規定之結婚

方式,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中華民國護照、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DNA 鑑定結果、戶籍謄本、結婚公開儀式照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據兩造提出之上開事證,兩造結婚時各為32歲、25歲,已合男方滿20歲、女方滿18歲要件,且為單身無配偶之人,除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親友之參與外,並親自至越南海陽省人民委員會簽署結婚證書並辦理結婚登記,有經越南政府發給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可知兩造確實符合結婚條件,並已按照斯時有效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4條規定,踐行向越南國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必要手續,系爭婚姻之方式,已符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所規定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及舉行地法,即越南國法之相關規定,即為有效成立之婚姻。此外,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符合越南國之前開規定,形式要件並無欠缺,目前仍屬有效婚姻之事實,亦具狀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如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民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存在。

㈢兩造均又主張:渠等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送件申請結婚證書

驗證及入境簽證而遭駁回,且不同意給予再面談,致渠等在我國戶籍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且所生子女丁○在我國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亦為空白,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

惟查:

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結婚登記作業

規定)」第5 條第2 款第4 目規定,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例如:泰國、印尼、越南、菲律賓等,見本院卷第92頁)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93頁)。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㈠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㈢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㈣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見本院卷第94頁),兩造前於106 年7 月13日、106 年10月30日二度於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接受面談,於面談時有多處說詞不一情事,經駐越南代表處決定不予通過面談等情,有駐越南代表處函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則依上開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我國戶政機關固無從受理兩造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稽諸面談作業要點之訂定,目的在於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面談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參照),則為貫徹同一立法目的,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因而以駐外館處之面談及驗證作為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之要件,藉以防杜具備結婚形式之假結婚者辦理與事實不符之結婚登記,進而依親來臺。而於假結婚之情形,倘允許對於婚姻關係存在均不爭執之雙方當事人,以法院確認判決取代駐外館處之面談及驗證,則前述規定所欲防範之目的將無法達成,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當係基此原因,故未將取得法院確認判決之情形除外。準此,因向駐外館處申請結婚證明文件驗證而遭駁回,致未能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不利益,即無從由一造對不爭執之他造起訴,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而加以除去。從而,原告對於不爭執之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1 年以上,雙方育有親生子女丁

○,依面談作業要點第7 點第1 款規定,得免予面談一節,係屬駐外館處之權責,應於向駐外館處申請驗證結婚文件時一併主張,而與本件確認之訴無涉。再就我駐越南代表處駁回被告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乃另審酌被告曾在臺逃逸及非法工作受有管制紀錄(管制期間至110 年8 月27日),係基於國家利益之考量所為,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工作期間無逃跑及觸犯我國法律乙情,核與事實不符,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第14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9 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前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兩造結婚證書驗證與簽證申請時,遭認兩造對於結婚重要事項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先後作成不予受理結婚證書驗證及駁回被告簽證申請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7 年8 月6 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84216號決定書裁定訴願駁回在案(參卷附之駐越南代表處108 年6月5 日越南字第10802030260 號函所附外交部107 年8 月17日外訴願字第10701087270 號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70184216號訴願決定書),致兩造無法在我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故兩造欲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達到得以在我國辦理兩造結婚戶政登記之目的。然兩造申請上開文件證明驗證,遭駐外單位拒絕之法律救濟,本應以前述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相關規定處理,方屬正辦,而非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依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為有效成立,系爭婚姻之方式亦符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