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55號原 告 蕭雨喬被 告 李國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95年5 月16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應已解消,然戶籍資料曾記載兩造曾為結婚之登記,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兩造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發生推定已結婚之效力,惟其與被告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兩造間是否存有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確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以釐清有無存在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及之後所為之離婚協議是否隨之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結識交往,當時原告發現懷孕,因原告之父母觀念保守,認為未婚生子有辱門風,遂一再催促兩造結婚,由原告之母親蔡月卿以主婚人之身分、原告之兄長蕭博謙及友人賴俞寧以證婚人之身分簽署結婚證書,於95年1 月25日逕向戶政事務所以兩造於94年12月28日舉行結婚典禮為由,而辦理結婚登記,但實際上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是兩造之婚姻不具備當時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要式,渠等間婚姻關係顯不成立。
又兩造雖曾於95年5 月16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結婚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則其後所為離婚之協議亦隨之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
正公佈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修正後條文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並自97年5 月23日施行)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
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亦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95年1 月25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兩造94年12月28日結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則兩造有無符合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核先敘明。復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已於95年1 月25日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辦於94年12月28日結婚之結婚登記乙情,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等已結婚。惟所謂推定,既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其等婚姻不成立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未有結婚公開儀式之反證,負舉證之責。又按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0年台上字第2514號、8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兄蕭博謙到庭證稱:兩造有辦理登記
結婚,當時沒有宴客,也沒有宴客以外的公開儀式,兩造是因為有小孩逼不得已才結婚,小孩生下來後,相對人完全未履行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足認兩造既未於作為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上所載時、地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符,已足為推翻同條第2 項擬制推定兩造業已結婚之反證,尚難僅以兩造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有「民國94年12月28日與李國銘結婚」之記錄,即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本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等結婚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