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6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4,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 月0 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 段○○○ 巷○○弄○○○○ 號),並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8 樓。兩造長期感情不佳、冷戰、關係冷漠,已長久未同房,被告自108 年2 月5 日起即搬離共同住所地,被告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所生子女乙○○之扶養費用,自其出生之日起亦由原告負擔,被告未盡未成年子女乙○○之保護教養義務,原告萬不得已始將乙○○託由居住於屏東之母親丁○○代為照顧。原告於108 年4 月中旬自國外返回前述共同住所地,始知悉被告已將門鎖更換(原告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致原告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又自109 年2 月11日開始,被告又更換上開共同住所的門鎖,原告又無法進入家門。原告會與被告吵架乃因原告無處可去。原告為壹電視記者,公司及各機關出入證、門禁卡均置放於屋內,108 年4 月中旬返國那次已晚間11時許,隔日亦需工作,被告既不負擔家庭照顧之責任,無故離家,誠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之基礎,原告身處其中,精神及身體上承受之痛苦,至屬不堪,無從繼續與被告同居共處,維繫婚姻,應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兩造對於家庭財務觀念歧異,原告最需要之財務保障及情感支持,均互不能給予,無法互相尊重,終致原告提出離婚,兩造進而終止溝通而提起本件訴訟,關係由冷淡轉而緊繃,婚姻之裂縫持續擴大,兩造均非無可歸責之處。且兩造間互提多件民刑事官司(家暴案件、傷害案件、毀損案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等),彼此在長期訴訟攻防、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且兩造自101 年起分居,迄今已逾3 年,其間並無互動,難期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虐待及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由鈞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均未探視及照顧,亦未曾以電話聯繫彼此之關係,欠缺情感之聯繫及親職照護之能力,因此,懇請鈞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原告單獨任之。原告現擔任記者,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8,000元,被告現擔任汽車旅館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並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乙○○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原告與被告依1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乃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以此標準,自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此標準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子女乙○○居住之區域(屏東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數據,故以此一收支調查報告為標準,固應屬客觀可採。以每月18,891元作為子女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並聲明:
1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 、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9,446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原告不顧被告之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1 個月時即堅決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居住於屏東之原告母親代為照顧。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桃園,由兩造親自保護與照顧,惟原告皆堅決反對,致未成年子女乙○○長期以來居住於屏東,而未與兩造共同居住。是以原告指摘被告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乙○○,不盡未成年子女乙○○之保護教養義務,並非事實。原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其只要與被告有所爭執時,即會對被告施以言語與肢體暴力,令被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承受不可忍受之痛苦。更甚者,原告於100 年5月間外遇,經被告察覺後,兩造間感情生變,甚至多無互動與交談。又自105 年起原告開始從事汽車材料網路拍賣之副業後,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脾氣暴躁,情緒起伏極大。例如:兩造交談時,原告甚至會突然近距離靠近被告,眼神凶煞地對被告表示:「你在質疑我嗎?」,令被告備感恐懼。108 年1 月29日至2 月3 日期間,原告無故離家,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之去向。原告於2 月4 日返家時,兩造即因此有所衝突,當原告見及被告要打包原告之個人物品,並要原告離開住居所時,原告竟舉手握拳,作勢要毆打被告,致被告極度恐懼,被告因此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同時,被告唯恐原告繼續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決定離家在外租屋。被告實乃不堪再忍受原告對其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始離家。被告離家後,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多次撥打被告之電話,怒罵、譴責被告聲請保護令一事,被告不堪其擾,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甚鉅。
(二)於100 年間經被告發現原告外遇之事實後,原告即有簽立:「日後甲方(即原告)負擔一切家用開銷,含子女養育費及教育費」等內容之協議書,原告既然已承諾會負擔兩造之日常生活開銷,以及未成年子女乙○○之養育費及教育費,則原告不應於起訴狀指摘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況且,於兩造同住期間,被告亦有支付各式帳單及日常生活用品之費用,三餐亦皆由被告購買,是以原告起訴狀所言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不實在。近年來,原告除了對婚姻不忠,與他人有外遇之事實,又於兩造爭執時,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致被告萬念俱灰、心力交瘁,精神損害甚鉅,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選擇與原告分居。於分居期間兩造亦無良性之互動,原告除了提起本件離婚外,尚對被告提起多件民、刑訴訟,而在審理中或為不起訴處分。兩造之婚姻實已僅徒具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而有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破綻,被告對此婚姻破綻,自屬有可歸責。同時,被告慮及訴訟期間勢必加深撕裂兩造之裂痕,即因此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之身心成長健全,故被告同意以調解離婚方式,與原告終止本件婚姻,並由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人。原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常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傷害被告。從而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原告監護教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原告甚少致電或探視居住於屏東之未成年子女乙○○。原告外遇期間,亦是顯少關心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乙○○曾多次見聞原告對原告之母親丁○○口出惡言,怒罵三字經,致未成年子女乙○○與原告單獨相處容易有緊張與焦慮之情緒,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關係實屬疏離。原告得知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原告竟告知原告母親丁○○封鎖被告,使被告無法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成年子女乙○○通話及視訊。然,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屬需要母親陪伴之階段。原告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聯繫之行為,亦是剝奪未成年子女乙○○受親情照拂之權利,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被告因工作緣故,以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已習慣自幼成長之環境,從而不得已僅能與未成年子女乙○○分隔於桃園、屏東兩地。但被告每星期至少固定三天會與乙○○通話或視訊,瞭解與掌握乙○○之生活學習狀況。且每逢三節被告亦皆會南下探視乙○○,當每次被告南下時,乙○○總是非常開心,並且與被告相處融洽。被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足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之依附感。因乙○○自幼即在屏東成長,由原告之母親代為照顧,考量避免乙○○因環境轉換,而有適應不良之情況產生,是以應維持現狀,讓乙○○繼續居住於其熟悉之環境即屏東,由原告之母親丁○○代為照顧。
(三)原告為○○○之記者,除了領有該份薪水外,尚有從事汽車材料網路拍賣之副業,每月收入多達10萬元。相較於被告日前任職於○○○○○○任行政人員,每月平均薪資僅約2 萬6,000 元,原告之經濟能力優於被告甚多,是以原告有足夠能力得以負擔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檢附被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證。且原告先前外遇時已簽立「日後甲方負擔一切家用開銷,含未成年子乙○○養育費及教育費」等內容之協議,從而原告即無向被告請求支付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必要。被告之母親戊○○於85年因中風致重度殘障,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須由被告之父親己○○照顧與協助,被告之父親己○○自106 年起即因身體不適多次往返醫院急診與住院。被告因平日須工作,故由外籍看護及被告姐姐楊麗卿幫忙協助被告雙親之日常生活起居及就診,而被告則是負擔雙親即戊○○、己○○扶養費共15,000元,以支應請外籍看護及雙親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且被告於休假時亦陪同雙親就診,以及照顧雙親之日常生活起居。每月被告尚須負擔自行在外租屋7000元房租。被告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需支出租金與父母親之扶養費後,每月僅剩4,000 元得以支應自己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根本入不敷出,從而無法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原告對婚姻不忠、脾氣暴躁,亦曾有暴力傷害之前例,且近日亦有攻擊行為,未成年子女如與其單獨相處必極度危險,且恐將影響日後人格成長不良影響甚鉅。原告除情緒控管不佳,對被告亦提出多起訴訟,讓被告不勝其擾,身心遭受莫大痛苦無意願繼續婚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兩造於98年2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感情不佳、冷戰、關係冷漠,已長久未同房,被告自108 年2 月5 日起即搬離共同住所地被告未盡未成年子女乙○○之保護教養義務,原告萬不得已始將乙○○託由居住於屏東之母親丁○○代為照顧。
原告於108 年4 月中旬自國外返回前述共同住所地,始知悉被告已將門鎖更換,兩造間互提多件民刑事官司(家暴案件、傷害案件、毀損案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等),彼此在長期訴訟攻防、情愛已失之情況下,且兩造自101 年起分居,迄今已逾3 年,其間並無互動,難期婚姻有回復之可能,並提出照片2 張為證(109 年2 月11日拍攝)。被告則以:
原告除了對婚姻不忠,與他人有外遇之事實,又於兩造爭執時,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致被告萬念俱灰、心力交瘁,精神損害甚鉅,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選擇與原告分居。
於分居期間兩造亦無良性之互動,原告除了提起本件離婚外,尚對被告提起多件民、刑訴訟,而在審理中或為不起訴處分。兩造之婚姻實已僅徒具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而有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破綻,被告願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1 份、大樓管理費用收據5 份、房屋稅繳款書3 份、被告訴訟案件一覽表、109 年1 月13日驗傷診斷書2 份、光碟3 份及譯文等為證。依兩造所述,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少有互動,被告自108 年2 月5 日起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於108 年4 月間中旬返國時,上開住所門鎖遭被告更換,原告無法進入居住,兩造因而激烈爭執並相互提起多件民、刑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6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偵字第156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85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桃小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及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宗核閱屬實。從兩造互相請求扶養費(含被告請求命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侵占帳戶款項(本院108 年度桃小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聲請民事保護令(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兩造互告他方有家庭暴力之傷害、毀損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6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提告被告涉有強制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共同住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等民、刑訴訟,及被告以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3 月29日、4 月11日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
108 年度家護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被告自108 年2 月5 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期間因兩造就共同住所所有權爭議,被告有更換門鎖不讓原告進入居住之情形,以上堪認兩造已無互諒互敬互愛,無相互容忍,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為此原告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不再論述。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一)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無法協議,本院自有依原告聲請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人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未成年子女。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8 年9 月17日助人字第1080659 號函文暨所附訪視報告告結果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皆無實際照顧經驗,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主要由聲請人(即原告)母親主理,聲請人較相對人(即被告)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目前撫育費用由聲請人支出。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無提供適足之親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亦因少有相處而無親子衝突經驗。
3、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積極爭取獨任親權人,相對人對於親權有錯誤認知,經訪視人員提醒後有改變其想法。
4、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未成年子女自兩個月大起即由聲請人母親主要照料,兩造僅於每年過年時前往探望、相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需求及生活作息之理解僅透過聲請人母親傳達,無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現況不甚了解,十年來亦無實際照顧作為,故本會甚難評估其親權能力。兩造在親職時間方面假手他人,僅於過年期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本會評估其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親職陪伴時間,對於親子衝突狀況更是毫無經驗,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建議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幫助兩造認知父母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重要性,藉此增進其親職能力。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無實際執行其親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母親,且因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住居相距南北之遙,評估兩造執行親權之即時性與可近性不足,建請法院評估聲請人母親之保護教養能力,並評估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合適性等語。
(二)依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未成年子女之調查報告略以:
1、居住環境:被監護人(即乙○○)目前與祖母、叔叔及堂妹同住於公寓大樓四樓,房子登記在原告姐姐名下,住家內部規劃一進門前面左邊為客廳,客廳有設佛堂,右邊為廚房,後面有三間房間,分另為被監護人叔叔臥房,一間為被監護人、被監護人祖母(下稱祖母)及被監護人堂妹同寢之臥房,有兩張雙人床墊及一張單人床墊合併,亦有書桌及家具,另有一間為儲藏室,觀察祖母住家空間寬敞、採光明亮、整體尚整潔。
2、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祖母表示自己目前無工作,被監護人及其堂妹出生後多由自己照顧至今,自己皆配合兩人的時間。祖母表示被監護人姑姑現亦居住在屏東市,其時常返回家中探視家人,亦相當關心被監護人,有時也會帶被監護人及其堂妹一起出去玩。祖母表示被監護人叔叔並未給予自己生活費,但家中開銷皆由其負擔。
3、祖母表示被監護人出生後兩造皆有工作,遂將被監護人帶至屏東交由自己照顧,期間被監護人開銷皆由原告負擔,現原告每月皆會匯一萬五千元予自己以負擔被監護人生活費用,其中包含每月安親班及補習英文的費用約七千五百元,若有其他費用需要,原告會再另外匯錢,至於被告則從未支付過被監護人的開銷。祖母表示被監護人目前就讀和平國小五年級,平時上下學皆由祖母親送,未來預計讓其就讀中正國中,而平時三餐部分亦皆由祖母準備。祖母表示被監護人尚貼心、聽話,平時多以溝通方式管教被監護人。祖母表示原告於北部從事記者的工作,其平時工作較忙碌,遂大多一年返家一次,至於被告則多與原告一同返家,但被告曾無工作約一年,期間亦皆無想返家看看被監護人,或是買什麼東西給被監護人,且原告雖工作忙碌,仍會抽空打電話回家關心被監護人的生活狀況,被告則未曾打過電話返家關心被監護人。
4、未成年子女意願:被監護人表示從小即在此生活,由祖母照顧至今,祖母對自己很好,有什麼事情都會跟祖母說,與堂妹平時感情好,但有時候會吵架,而姑姑常到家裡,也會帶自己出去玩,有去過台北跟高雄的動物園。爸爸會打電話回家給祖母並表示要與被監護人講電話,媽媽則不會打電話回家,最後一次與媽媽見面及講話是國小三年級。被監護人表示現在與祖母住很好,但是長大之後會想到北部找爸爸,跟爸爸一起生活。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後2 個月大,均與原告母親同住由原告母親照護,原告及被告則約每年過年時返家探視,被告自乙○○國小三年級起即未再與乙○○見面及談話。原告會每月給付乙○○之生活費用予原告母親,被告未負擔乙○○之生活費用。乙○○與原告母親依附關係良好、表示仍希望維持目前居住環境,原告母親尚與其另一子同住、其女亦經常返家探視原告母親,原告母親之支持系統尚佳。原告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被告雖亦表示願擔任監護人,然其亦表示乙○○自小與祖母同住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仍維持其目前居住環境為宜。被告雖認原告對被告曾有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子女乙○○若與原告單獨相處,有極大危險云云,惟參酌前揭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與原告關係尚佳,並表示其長大後要到臺北與原告同住,且乙○○並未表示原告對其有何家庭暴力或不當管教情事,被告所指未成年子女乙○○若與原告單獨相處,有極大危險云云,尚乏實據證明。另參酌兩造之收入、住所環境、親友支持系統等,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屬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
100 條第1 、2 、3 項亦規定甚明。
1、乙○○現年11歲,無謀生之能力;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被告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並非無據。
2、次查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屏東縣,經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7 年度屏東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係1 萬8,952元。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06 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70萬2,344 元、71萬3,159 元,名下有1998年份汽車1 台、無房屋及土地;被告106 至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8,314 元、22萬5,313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及股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告於訪視時對訪員稱其擔任記者及兼汽車材料進口之副業,年收入約100 萬元至200 萬元,其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撫育費用1 萬5 千元及補習費用5 千元給原告母親等語,被告對訪員稱於汽車旅館從事櫃台行政人員,每月收入2萬6 千元,無負債情形,但因目前被告父母身體皆有狀況,每月需支付費用與父母生活費用約2 至3 萬元,目前經濟狀況緊縮,每月皆入不敷出,依靠過去存款支撐家中開銷等語。因認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雖被告主張原告曾書立協議書承諾「日後甲方負擔一切家用開銷,含子女養育費及教育費。」,惟該協議書是兩造尚具夫妻關係,為維持婚姻關係之融洽,免日後爭執而訂立之條款,此觀協議書前言:「甲乙雙方具有夫妻關係,為免日後發生爭執,維持婚姻關係之融洽,茲訂立條款如下:」可知,亦即該協議條款「4 、日後甲方負擔一切家用開銷,含子女養育費及教育費。」,應係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並非兩造針對離婚後子女扶養費用負擔所為之協議,本院仍應依前揭法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本院經審酌上情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乙○○之每月生活費,以每月1 萬6,000 元為適當,且原告與被告應依3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每月4,
000 元(計算式:16,000元×1/4 =4,000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惟此部分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屬非訟事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不併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定原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酌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