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0號原 告即反 聲 請相 對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法扶)被 告 乙○○即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前開子女為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 ,00年0 月0 日生)、乙○○(0 ,000 年0 月
00日生)。兩造自結婚以來就爭吵不休,被告有酗酒習慣,並且不順他的意就開始咆哮怒罵、亂摔東西、用力踢房門、多次把房門踹壞,又經常辱罵叫原告去死一死。100 年被告酗酒後破口大罵,推打原告,致原告受傷。100 年事情發生時,被告有跟原告母親下跪,之前很多次被告出現暴怒等情形時就跟原告或原告母親跪,尋求原諒,但被告還是不斷發生情緒失控情形,對原告有辱罵或是摔東西的行為,因此原告才在107 年搬出來住。被告抽煙時會故意把煙吐在原告臉上,羞辱原告:「你也沒什麼了不起」等語。被告長年對原告言語暴力,又說被告要自殺、斷手斷腳。原告於107 年8 月受不了被告的暴力行為而搬出,被告乃向未成年子女的保姆丙○○說要報復原告,讓原告什麼都沒有等語。結婚這麼多年以來,兩造沒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沒有體會到夫妻之間的互相照顧,也沒有體會到夫妻之間的關愛和家庭的幸福。其實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點點溫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病了,自己照顧自己;受了委屈,沒人可以傾訴和理解、彼此積怨,沒有辦法溝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不管是溝通、培養感情、處理任何事或帶小孩,兩造始終沒有共識。原告實在無法再忍受這種沒有感情、沒有溫暖的夫妻生活。被告只會用控制、傷害、憎恨的方式對待原告。
(二)依證人己○○所證,被告不僅與原告衝突,且被告對證人及原告的媽媽態度冷漠、偏激、強勢、情緒容易爆發、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所有的人都必須禮讓他,以避免被告情緒爆發。顯然被告無法與任何人和平相處,不知如何與人溝通,只會用情緒勒索、控制別人。原告為了理性處理婚姻,也配合調解程序、上婚姻諮商課,甚至到教會學習如何溝通、了解被告及小孩的需要。但被告長年以來,惡習難改,把家裡弄得像火藥庫,動不動就爆發,完全不知如何與原告和小孩溝通,只會大吼大叫、亂發脾氣,完全是伊個人以非理性處理婚姻。誣指原告完全不顧小孩,根本不是事實。原告自己每天接小孩、假日陪小孩,也請朋友幫忙看顧,如果被告晚回家,原告會一直等被告下班方回家。被告於諮商時承諾過說伊要搬出去住,讓原告搬回家住。但被告出爾反爾不搬走,被告同意搬走,顯示被告亦清楚明白兩造沒有再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只是利用訴訟程序各種藉口拖延,不去履行搬家的承諾。原告實不堪被告酗酒、暴怒、咆哮、自殘、惡言相向之精神虐待,且兩造毫無交集、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無法共同生活,實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因車禍腦部受傷,四肢及語言能力均需待長期復健,無法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故同意變更親權行使由被告任之,並撤回對於被告扶養費之請求。又原告因無法工作,並無收入來源,且日前無法行走、言語,生活需人照顧,無法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責任等語。並聲明:1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3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前開子女為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肢體暴力、語言暴力等舉,被告均否認之,原告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非被告所為,若為被告所為,原告應會向醫師主述係被告所傷,然該診斷證明書卻無記載。且該診斷書上記載「應診日期:100 年6 月7 日」、「開立日期107 年11月5 日」,顯然原告為本件訴訟而特意開立該證明,原告所指之暴力事件距離本件訴訟起訴日(107 年11月間),期間長達7 久,均未見原告主張,且期間兩造更育有長子乙○○,亦有兩造於長子出生後,全家一同和樂出遊照片為證。被告於原告懷有長女甲○○臨盆之前,便購買坐落於大溪區之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被告所掙之錢均交原告管理,僅固定每二周領取新台幣(下同)5, 000元之零用錢,無非希望原告可以感受到被告對家庭之負責與給予原告、子女穩定生活之努力,兩造婚姻、家庭生活大致上仍屬和樂。兩造婚後之感情生活雖偶有口角,然此為一般家庭夫妻之現象,尚未達到不睦之情況。然原告於107 月間無故搬離原兩造之共同住所迄今,被告完全無法理解究因何故,負責照料子女之事務亦全由被告一人擔起,因二名子女頓失母親每日在側,被告仍是盡力陪伴孩子。被告一再企圖與原告溝通,希望能化解兩造矛盾,但均遭原告拒絕,亦封鎖被告電話,被告因原告之離去心中感到極大痛苦。
(二)證人己○○未與兩造同住,未親眼見聞兩造間發生衝突之過程以及衝突原因,是就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無法佐證之。證人己○○亦未聽聞被告有打原告的事情,原告連兩造僅是口角衝突均會向其家人哭訴,實難想像對於更為嚴重之肢體衝突卻未見原告告知其家人,依此可見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根本與被告無涉,基於證人潘德生與原告為手足關係,是否客觀且理性態度做證,大有可疑,該證人明顯偏頗於原告。
(三)原告自107 年8 月間無預警離家迄今,完全拒絕與被告連繫。原告於108 年12月經車禍重大事故,被告仍不離不棄,甚至於車禍剛發生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亦獨力負擔,被告之薪資過往即負擔平日開銷而所剩無幾,對於原告龐大之醫療需求,被告建議是否將原告名下不動產增貸,但遭原告手足拒絕,且其手足反指稱被告不願意承擔照顧責任之罪名,且原告手足逕自將原告本人一再轉院,被告完全不知原告本人去向,且不斷指稱「係因被告之故肇致原告發生事故」,乃甚不厚道。
(四)原告目前無語言表達能力、對於社工詢問亦無法回應,原告發生如此嚴重事故之重大情事變更,其本身是否有離婚意願,恐亦須再行確認。被告仍希望原告有朝一日回到家庭中,與被告及二名子女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原告於107 年8 月離家迄今,又因108 年12月(斯時已經分居一年以上)事故,並參訪視報告中表示「原告仍無語言表達能力、社工之詢問無回應」等情,原告現今無法與被告共同行使或負擔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且二名子女即將面臨下一階段義務教育,涉及教育、學籍等安排,是依前揭規定請求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由被告行使親權較能符合二名子女之利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反聲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習慣,不順其意即咆哮怒罵、亂摔東西、用力踢房門、多次把房門踹壞,又經常辱罵叫原告去死一死。100 年被告酗酒後破口大罵,推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經常暴怒、情緒失控、揚言自殺,對原告有辱罵或是摔東西的行為等情,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弟庚○○到庭證述略以:「(在原告家住有無看到兩造發生衝突?)他們如果吵架,姐姐(即原告)會打電話給媽媽,媽媽就會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就會看到姐姐精神不太好壓力很大的樣子,然後看到家裡的門破掉,小孩子也都會講爸爸媽媽吵架、摔東西。(門破掉的原因為何?)被踢的。姐姐打電話來說姊姊在房間,姊夫(即被告)要進去就把門踢破,是姐姐講的,現場門破掉的狀況我是沒有看到。(摔東西是指誰?)被告。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摔東西,有幾次是表哥在場的時候他也有摔過東西,這是我的大姊說的。(門踢破掉情形有幾次?)有一次。(原告向媽媽哭訴夫妻吵架,媽媽請你過去看狀況有幾次?)三次以上。媽媽也有從台東上來看過,也居中協調過兩次,被告跟我媽媽也有吵過架。(居中協調兩次你有在場?)其中一次我有在場。我到的時候應該是前幾天他們已經講了一些事情,所以我到場的時候沒有再去問細節。我到場時發現情形沒有明顯改善,氣氛也一樣,他對我媽媽還有我二姊也就是原告態度一樣冷漠,對我媽媽態度也不是很好。(中略)(是否知道去年原告離家原因?)也是因為吵架,後來被告在小孩面前下跪,講一些歇斯底里的話,二姊才離開,這是我二姊說的。我們擔心被告情緒會爆發,他情緒不穩定,他也承認他自己沒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甚至在家庭聚會中我們都覺得他比較偏激、自我,別人意見聽不進去,覺得自己是對的。原告去年離家的情形我是聽原告說的。(原告離家後被告是否有找原告媽媽或證人協調?)他有找過媽媽也有找過我,他有承諾他會改進,對原告跟媽媽都會改進,但我們覺得他沒有什麼誠意,他發現他這樣講沒有效果,後來被告對我媽媽講話又強勢起來,二姊是我的家人,我們是農村小孩怎麼可能讓人家這樣欺負,就算吵架的時候我們也不會用言語污辱任何人,被告吵架的時候會用菸吹原告,說原告沒有用,他覺得他出去工作所有錢都是他賺的,會叫原告去死什麼的,他認為原告在家帶小孩沒有貢獻,我們接到原告電話當然不忍心。被告有這樣情緒障礙所以我們不會去激他,怕他想不通的話小孩也會有危險,他都拿小孩作為脅迫,說小孩怎麼樣怎麼樣,小孩上英文課也斷掉了,把責任都推給原告,現在他們分開了被告要求扶養費要照分,都沒有想到原告一個女生賺那一點錢,所以我覺得被告對這段婚姻已經沒有什麼誠意。其實原告在家照顧小孩應該算有給職,原告有時也會做手工想貼補家用但是被告不這樣認為,還說做手工有什麼用,還把他手工藝品翻掉。被告公司每年尾牙時原告和小孩都會參加,他要喝酒也要開車,別人勸他不要開車,他因為面子的關係一定要開車就跟人吵架,這種情形有兩次,後來原告也得聯絡大姊還什麼人過去協調。」等語。
五、另證人即原告之姐姐丁○○到庭具結證稱略以:109 年7 月
1 日原告出院後即與伊同住,因原告不願回去與被告同住。○○的費用係被告支付,○○醫院之後迄今的費用,被告均
未支付。轉院是因為健保規定,同一醫院不能住超過28天。由○○轉○○時有告知被告,其後的轉院就沒有告訴被告。109 年7 月1 日前的母親節,伊去被告家帶孩子去醫院見原告一次,原告車禍後小孩子就只有見過孩子一次。被告均未提及要支付證人所代墊的醫療及照顧費用等。證人的母親要找被告談,被告也不願意。有一次在伊開的檳榔攤,伊看到被告突然情緒來就罵小孩,原告就護著小孩,被告就罵原告說你怎麼教小孩的,伊就趕快載他們回家,被告回到家之後就處罰小孩站在桌面上,之後被告又突然情緒平靜下來,跟伊聊天說他賺多少錢之類的。伊常常聽到原告說什麼事情都要順著被告,尤其是金錢方面,兩人一直為錢在吵架。雖然被告會匯錢給原告,但是被告自己花掉的更多,還會叫原告跟娘家借錢,原告之前有聲請過保護令,所以之後被告就更小心,會改用推的或是摔東西,讓原告感到害怕,原告最害怕的一次是被告拿除濕機要往原告頭上砸,原告眼睛一閉想說這次死了,這次是被告要跟原告拿錢要開彩券行等語。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參資照)。上開兩位證人雖均係原告手足,然其已依法具結,應不致甘冒偽證之刑責,無故捏造不實情事,致使兩造離婚、使兩造未成年子女無法與兩造共同生活之故意,且依其證詞或曾居中協調兩造婚姻、或協助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到醫院探視原告,觀其證詞並無偏頗之虞。綜上兩位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確實容易情緒失控,情緒失控時有踢踹房門或摔家中物品情形,兩造經常為金錢使用發生爭執。兩造發生爭吵時,原告之家人會協助調解但並無顯著效果。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轉介婚姻諮商,仍無法使兩造達成繼續維持婚姻之共識。被告雖質疑原告經此重大車禍後,於社工訪視時無法應答,被告是否仍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依原告歷經本案調解、諮商及初期之庭訊,均表示請求離婚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變更其意思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再參以,被告自陳原告於107 年11月間離家後即拒絕與被告聯繫,而依證人己○○所述,自原告108 年12月間發生車禍後,被告極少前往探視原告,原告也僅看過未成年子女一次,被告就原告家人所代為支付之原告醫療費用、生活照顧費用,也未主動表示欲分擔,被告雖稱極欲挽回婚姻,但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挽回之舉,可認兩造已失夫妻親愛之情、互相提攜照顧之恩,兩造無相互容忍,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此婚姻生破綻之事由,應負較大責任,為此原告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甲○○為00年0 月0日生、乙○○為000 年0 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就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事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定之。經參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 年7 月2 日就本件離婚子女監護事件所提訪視報告書,略以:
(一)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發生車禍,嚴重腦傷至今,無工作能力,目前經濟依賴保險及職災給付提供,原告目前聘有24小時外籍看護照顧。社工觀察,訪視當下原告雖坐在輪椅上,但兩眼緊閉嗜睡,插鼻胃管,無語言表達能力,四肢無力,右手尚可擺動。訪視後段原告可睜眼但眼神尚無法完全聚焦,對社工之詢問無回應,社工無法評估原告對社工詢問內容之理解程度。評估原告缺乏親權能力。被告身心狀況尚佳,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經濟能力尚佳,被告大姐居住於桃園龜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支持體系尚可,並有親自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及事實,及支付未成年人所有生活所需。評估被告具親職能力。
(二)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接受24小時看護照顧,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照顧時間。評估原告缺乏親職時間。被告從事建築公司擔任勞安設施安裝工作,按件計酬,工作時間可彈性調配。被告早上帶未成年人吃早餐,接送到學校,被告約19:00 到家,協助未成年人乙○○洗澡,晚餐有時買回來吃,有時被告下廚,晚餐後,被告會簽聯絡簿,評估被告有充足親職時間。
(三)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院接受治療,未來出院後先居住於原告大姐家,原告母親有意於原告離婚後,帶原告回○○老家照顧,故無法規劃未成年人之居住環境。評估原告缺乏照護環境之規劃。被告居住所為集合式8 層大樓之第3 樓住宅,格局為3 房2 廳2 衛浴,目前被告與未成年人二人同房,但未成年人甲○○有規劃獨立使用空間,社工觀察,居所空間規劃及使用適足,內部裝飾清爽乾淨,整體觀境就醫、就學及採購皆需依賴私人交通工具,評估被告照護環境尚可。
(四)親權意願評估:原告目前無自我照顧能力,評估原告無能力爭取未成年人之親權。被告認為原告目前無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因此被告主張擔任未成年人之單獨親權人,並主張原告與未成年人二人隨時都可探視會面或過夜。
(五)教育規劃評估:原告目前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詳述對未成年人未來教育之規劃。評估原告缺乏適當之教育規劃。未成年人甲○○目前就讀○○國小;未成年人乙○○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未來未成年人乙○○會就讀○○國小,未成年人二人國中後都會就讀○○國中,未成年人上學均由被告接送,放學與同學走路回家,路程約需30分鐘,高中、大學就依未成年人的興趣、意願及能力就讀,被告會給予支持與協助。評估被告具適足之教育規劃。綜上所述,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仍請法官依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八、本院認為原告目前身體況尚須他人專責照顧,確實無行使親權之能力,被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具備親權能力,亦能提供適當照護環境,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易情緒失控部分,被告經離婚訴訟中本院調解委員協助兩造商談、經本院轉介婚姻諮商及兩度社工師訪視,對其情緒控制之知識及能力應有所提昇,社工訪視時亦未發現被告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另,被告若能穩定規律使未成年子女探視原告,滿足子女對原告母愛之需求,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原告亦聲明請求酌定被告擔任親權人,參考未成年子女之社工訪談內容等,認兩造所生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一方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利益。
九、親子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參酌其意願、原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被告對之未予爭執,且於訪視時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隨時都可探視會面或過夜。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前開子女為會面交往。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甲○○、乙○○之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若原告與甲○○、乙○○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甲○○、乙○○之情事,被告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原告與甲○○、乙○○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原告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十、反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誤請求反訴)略以:被告早於10
7 年8 月自行離家迄今,又因108 年12月(斯時兩造已經分居一年以上)嚴重事故,併參酌訪視報告中表示「原告仍無語言表達能力」、「對社工之詢問無回應」、「將來恐有受監護宣告之可能性」,顯然原告現今無法與被告共同行使或負擔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且二名子女即將面臨下一階段義務教育(將升小六、小一),涉及到教育、學籍等安排,依目前原告病情確實無法與被告行使親權,本件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若繼續由兩造共同監護,實有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依民法第108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二名子女之利益等語。原告則聲明駁回被告之反聲請。
十一、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 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習慣,不順其意即咆哮怒罵、亂摔東西、用力踢房門、多次把房門踹壞,又經常辱罵叫原告去死一死。100 年被告酗酒後破口大罵,推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經常暴怒、情緒失控,對原告有辱罵或是摔東西的行為等情,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107 年8 月起與被告分居,原告並於107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主張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與被告分居,自不能認無正當理由,被告依前揭法條聲請本院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被告單獨任之,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及附帶請求由被告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並請求酌定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聲請無理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聲請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原告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時間:
(一)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星期六上午九時至翌日下午七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1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暑假期間,得接回同宿20日,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
二、方式:
(一)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二)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三)原告家人得陪同會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