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15號原 告 蘇家畇被 告 ANAM PANATDA(蘇佑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為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12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兩造因經濟問題起爭執,被告即於108 年5 月10日離家返回泰國,迄今未再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9 月5 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8 年5 月11日出境後,迄無再度來臺之紀錄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1、19頁),而被告已於109 年2 月22日收受本院寄送之起訴狀繕本及10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駐泰國代表處109 年5月26日泰行字第10911204460 號函附之送達證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足參(見本院卷第34-1、35頁),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間離家,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離家,且於翌日出境返回泰國,迄今均未入境與原告同居,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