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1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3 日結婚,於89年12月15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姻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 月00日生)。婚後被告屢屢有外遇之情事,導致原告蒙受精神上莫大壓力,無法共同生活,嗣約於8 、9 年前,被告更違犯妨害性自主罪,而被通緝中,潛逃出境至中國生活,置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兩造感情形同破裂,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同法條第2 項規定,而提起本件請准兩造離婚,又兩造之子丙○○尚未成年,於被告遭通緝期間均係由原告獨力照顧,被告現時不知所蹤,實際上無從對丙○○行使親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應由原告擔任親權行使之人較為適當,併請求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A、關於兩造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3 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 、9 年前因案遭通緝,潛逃出境,不顧
原告及子女之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通緝記錄,可知被告確實曾於99年
9 月27日因涉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桃園地檢署偵查而遭通緝中,尚未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足證見被告自99年間起為躲避通緝,出境至今未返台與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而繼經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公示送達等,然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結婚後,因被告於99年間因刑案遭通緝中,迄今未返台到案,兩造多年以來未有夫妻共同生活而形同分居,獨由原告一人扛下家中經濟及教養子女之責,任何人立於原告之景況,均應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B、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因此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件經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
子女,有實際照顧經驗,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目前有負擔扶養費用,親權能力良好。
⒉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原告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
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自然。⒊親權意願評估:原告爭取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評估其親權意願明確且正向且無善意父母消極內涵。
⒋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與被告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於假日時
返回同住。在被告父母住處與原告共同使用一間寢室,住所環境整潔程度尚可,無異味及過度對放雜物情形。未成年子女平時因就學之便居住於原告父母住所,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住居有考量其需求並妥善安排。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
未成年子女有實際照顧經驗,亦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有穩定家庭備位照顧資源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自然,評估原告適任親權人。被告已於99年潛逃出境,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4 年前自大陸與被告分開後,被告幾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撫育費用,且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及親職陪伴。且因未成年子女有開戶及申請就學貸款需求,被告未能提供協助且長期無實際照顧事實,故本會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以上僅提供訪視之評估,建請法院再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之等語。以上有該協會函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自被告經通緝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與原告
同住多年,均由原告及其他親屬主責照顧,兼衡原告之監護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居住與支持系統及教育規劃等,並無明顯不妥適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緊密,訪視時亦表明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等語明確,故原告應能承擔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至於被告部分,因案而離家多年,對子女鮮少聞問或探視,遑論有實際照料、扶養子女之舉,現實上更無即時行使子女權義之可能,自足認被告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是以考量現狀維持、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原則,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應屬符合子女之最大利益,爰此酌定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