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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5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在兩造日常生活中,因經濟問題經常發生爭執,吵到不歡而散亦無法溝通,被告長期未給付生活費,讓原告一人負擔沉重,兩造感情始終無法改善。自106 年下旬,雙方協議分房睡,各過自己的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5 日結婚,並約定以桃園市○鎮區○○街○○巷○○號4 樓為夫妻共同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主張,足認屬實。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

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給付生活費用,其負擔沉重,雙方經常吵架無法溝通,已經分房睡覺一年多,婚姻無法維持等語,復經證人即兩造兒子丙○○證述:以前經常吵架,現在不常講話,沒有看過父親拿錢回來,都向原告拿錢,亦不知道兩造之工作內容為何等語。經查:證人丙○○表示不知道兩造之工作內容,雖其均向原告拿錢,然並不代表被告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且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各種項目,應衡量雙方之收入而支付,並非他方一定比自己支付較多即為妥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家庭費用。另雖然雙方經常吵架之情形,然原告亦陳述雙方有針對兒子的事情而討論。且原告又未釋明兩造間除其因未同房睡覺之情況外有何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然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亦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婚姻關係中偶發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金錢、財產之管理、處分,以至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甚至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而此均有賴夫妻雙方共同忍讓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對於金錢使用方式有不同意見,原告未積極處理溝通即自行離家,則就兩造夫妻間所遇問題,並非不可協調或協議,甚至可會同雙方親友協助理性溝通,以茲解決,然原告卻捨此不為,憑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率爾主張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客觀上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亦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逕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產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尚屬無據,原告執此而請求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