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8號原 告 甲00被 告 乙00(原名000)
丙00(原名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00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00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結婚,嗣於106 年8 月1 日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不認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鄧淑貞及詹丰澤,亦未曾與2 名證人接觸或電話連絡,該等證人均未與原告確認有無與被告乙00離婚之真意,甚者,離婚協議書上2 名證人之簽名均係被告乙00當時之外遇對象即被告丙00所偽簽,非由證人親自簽名,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乙00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另被告乙00與被告丙00於
107 年2 月28日結婚,此婚姻因兩人非善意無過失而為重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乙00與原告在電話中談妥離婚,原告並要求被告乙00找好證人備齊資料,至原告指定之戶政機關簽字。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鄧淑貞、詹丰澤都是被告乙00找的,鄧淑貞係被告丙00之母親,詹丰澤是被告乙00友人,鄧淑貞、詹丰澤2 人在被告乙00說明她跟原告要離婚後,授權被告丙00在系爭協議書上代其等簽名,及填載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相關資料。原告如無與被告乙00離婚之意,為何要到戶政事務所與被告乙00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原告與被告乙00於106 年間確已達成離婚之協議,其等離婚自屬有效,被告2 人間之婚姻並無無效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00雖登記離婚,惟該離婚無效,雙方婚姻關係仍存在,嗣被告乙00與被告丙00結婚,該婚姻自屬重婚而無效等情,是兩造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於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確受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乙00原為夫妻,於106 年8 月1 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乙00於107 年2 月28日與被告丙00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被告2 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2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被告乙00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鄧淑貞、詹丰澤於其與被告乙00協議離婚時,均未在場親見或親聞雙方是否有離婚真意,雙方間協議離婚不符法律要件,應屬無效;被告乙00、丙00於107 年2 月28日結婚,該婚姻因重婚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與被告乙00協議離婚是否因不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而無效?(二)被告間之婚姻是否屬重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00之協議離婚因不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而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乙情,業據被告乙00自承:證人鄧淑貞、詹丰澤都是伊自己找的,也是由伊告知證人與原告要離婚乙事,證人沒有另外跟原告確認等語明確,並經證人鄧淑貞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問過原告是否要離婚,當時是乙00拿簡訊給伊看,內容是原告要乙00找證人寫一寫去辦離婚,伊因為老花很嚴重,所以就請伊兒子丙00幫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依被告乙00及證人鄧淑貞上開所述,證人鄧淑貞、詹丰澤顯然未曾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證人鄧淑貞雖證稱係於看過原告寄送要求被告乙00自找證人辦理離婚之簡訊後,才授權丙00代簽系爭協議書等語,惟原告否認曾寄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告乙00,加以被告乙00前就離婚過程稱原告係在「電話」中與其談妥離婚,並要求其把證人找好,其才將資料備齊去原告指定之戶政事務所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復自承無法提出該簡訊紀錄,則證人鄧淑貞是否確有看過原告寄送之上開簡訊,誠屬有疑,再證人鄧淑貞在本院訊問時,簽具結文筆順流暢,並無簽名困難之情事,則證人鄧淑貞證稱因老花嚴重,故授權丙00代為簽名云云,亦難逕信為真。
⒉況查,被告丙00陳稱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詹丰澤之簽名係
其所為(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詹丰澤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合意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106 年8 月1 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已具備法定要件。被告乙00雖辯稱倘原告無離婚之意思,為何會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見雙方確有離婚之合意等語。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與被告乙00縱有離婚之合意,並於106 年8 月1 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然該兩願離婚既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難謂已符合上揭兩願離婚法律所定之要件,自屬無效,其等婚姻關係仍然有效存在。
(二)被告間之後婚關係因屬重婚而無效。
1.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為民法第985 條第1 項所明定。結婚違反民法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88 條第3 款於96年5 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
3 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 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2.本件原告與被告乙00於106 年8 月1 日之兩願離婚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間於107 年2 月28日所為之結婚,形式上屬後婚姻,依上開說明,除有民法第988 條第3款但書所定情事外,應為無效。查原告與被告乙00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中證人鄧淑貞、詹丰澤之姓名、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均係由被告丙00填載,此為被告乙00所明知,被告乙00、丙00亦知悉證人等均未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或未能見證原告與乙00確有離婚之合意,是被告2 人對於原告與乙00間離婚之協議,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等情,均不能諉為不知,顯見被告2 人非屬善意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結婚,故被告間之後婚關係並無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之適用,應屬重婚而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00之離婚協議因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乙00之離婚真意,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其等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被告乙00、丙00間之後婚姻則因構成重婚而無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00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乙00與丙00間之婚姻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