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蘇春綢被 上訴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8 年2 月26日107 年度桃小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慶祥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而與蘇慶祥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審被告蘇錦樹、蘇香蘭、蘇碧容、蘇金愛、蘇育葳、蘇廉鈞(下合稱蘇錦樹6 人)共同繼受蘇慶祥與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而由蘇慶祥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於
105 年12月2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蘇慶祥之繼承人願依105 年10月28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履行相關權利義務,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伊返還之保證金,係屬蘇慶祥之債務,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此等繼受蘇慶祥之債務,應以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為蘇慶祥之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於分割遺產時,應按其債務數額於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伊之主張非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
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蘇錦樹6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蘇錦樹6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8,07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3,333 元,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僅得就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部分,上訴人則無提起上訴之權限。今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書,列蘇錦樹6 人為上訴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就關於蘇錦樹6 人暨原審判決有利上訴人部分併提起上訴,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
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72條規定之適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前開法律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茲續審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172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48條規定係於因繼承而生之權利義務始有其適用,民法1172條規定則係於遺產分割時計算應繼分之方式。今蘇慶祥前雖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且蘇慶祥已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蘇慶祥之繼承人之一,然上訴人既於蘇慶祥死亡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表明願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正文於
105 年10月28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所載內容履行之意,即係上訴人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締約而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於該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援引系爭租約爾,則上訴人於該租賃關係終止後所應負之返還保證金義務,乃上訴人本於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慶祥之債務,而與上訴人是否已辦理限定繼承無涉,且本件亦非蘇慶祥之遺產分割爭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148條及第1172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上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判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請求,而命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保證金8 萬3,3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違誤。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者乃蘇慶祥之債務,本件應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72條規定之適用,而請求駁回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云云,顯不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原審判決第4 至5 頁業已就本件係上訴人基於出租人地位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應依系爭協議書負返還保證金義務乙節,敘之甚明,上訴人仍憑一己之意見,重申上訴人於原審關於限定繼承之主張並補充關於繼承後遺產分割之主張,於法顯有不合,自難憑採。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