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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黃月珠訴訟代理人 李家榛被上訴 人 周昆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買賣價金溢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4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161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家榛並未委託訴外人翁定國處理車輛買賣差額事宜,被上訴人認為李家榛有委託翁定國係認知不同產生誤會,原審認定容有未洽;再者,李家榛對於被上訴人與翁定國討論之內容並不知情,其回到桃園後得悉被上訴人要減價即告知被上訴人不欲賣車,被上訴人也曾表示會考慮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節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規定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蕭淳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