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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邱輝坤被 上訴 人 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虹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8 年6 月10日107 年度桃小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林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沈虹逸,有公告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提起上訴併聲明被上訴人應由沈虹逸承受訴訟,本院復將該狀繕本送達沈虹逸,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應准由沈虹逸承受訴訟。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桃園市○○區縣○路○○○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縣府豪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同棟共用部分自102 年起即多處漏水,被上訴人竟不修繕,致系爭房屋之房間、陽台等受有淹水損害,伊僅得陸續先為修繕並支出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72,200元,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191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原判決竟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3,000元,有下列違背法令情形:

就108 年5 月2 日「樓梯間屋頂抓漏、防水、配排水管」費

用16,000元(下稱系爭梯頂修繕費)部分:系爭房屋同棟之樓梯間屋頂平台(下稱梯間平台)較6 樓之屋頂平台(下稱屋頂平台)為高,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雖就屋頂平台約定由6 樓住戶專用,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約定專用部分不包含梯間平台,梯間平台仍為共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原判決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屋頂平台為約定專用,逕認梯間平台之修繕費應由6 樓之住戶負擔,顯違上開經驗法則。

就102 年9 月16日估價單費用12,000元、102 年12月16日估

價單費用8,200 元、104 年1 月22日領據費用5,000 元,合計25,20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費用)部分:原判決誤認伊請求之項目僅2 樓樓梯及外牆磁磚漏水修繕之費用,逕以系爭工程費用單據所載項目與2 樓樓梯與外牆磁磚漏水無關及證人林正益證稱外牆漏水機率很小等證詞駁回伊請求系爭工程費用,顯有不當。另伊僅為無法律背景之一般人民,倘原判決認伊舉證不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闡明伊提出相關證據或主張,原判決卻未為之,亦屬違背法令。

就102 年10月9 日修繕系爭房屋內部漏水之費用8,000 元(

下稱系爭油漆費用)部分: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之規定,未闡明伊提出相關資料,以伊未舉證證明系爭油漆費用支出之原因駁回伊之請求,原判決已違背法令。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就前開之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致違背法令,就前開、之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

9 條之1 闡明義務致違背法令,應認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就前開上訴理由部分

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梯間平台較屋頂平台為高,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台約定由6 樓住戶專用,應不包含梯間平台,梯間平台仍為共用部分係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屋頂平台約定專用,必不包括梯間平台」此主張已被歸納成為通常生活經驗之資料或相關司法裁判,則是否有此經驗法則已非無疑。況屋頂平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6 樓住戶專用,無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前往屋頂平台之動機及權利,是梯間平台為約定專用之範圍,亦非全無可能,可知,上訴人所指經驗法則實非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或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僅係上訴人以自身經驗猜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範圍,自難認上訴人所指之經驗法則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之經驗法則既不存在,原審認定梯間平台屬約定專用,即無違背經驗法則致違背法令情事。

㈡就前開、上訴理由部分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為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行使權利義務之規定,然闡明權僅得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因當事人言詞主張或書狀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始得發問或曉諭,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即無再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又審判長已就當事人欲證明之事實請其提出證據,並就當事人所聲明之必要證據調查完畢,亦無闡明當事人繼續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蓋審判長於訴訟中係中立者,闡明之目的及範圍係為除去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若強令審判長非要闡明至一造當事人必定勝訴之程度,等同損及對造當事人之權益,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並非要求審判長窮盡法律上及證據上之闡明。

⒉查上訴人係主張因樓梯及外牆磁磚漏水為而產生系爭工程費

用,並於原審提出102 年9 月16日估價單、102 年12月16日估價單、領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原審審判長於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向上訴人詢問有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請求的系爭工程費用確係其主張之漏水原因所致(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嗣上訴人於108 年5 月8 日攜同證人林正益到庭經審判長訊問林正益得否判斷系爭工程費用發生之原因(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可知原審已請上訴人聲明證據且已調查上訴人聲明之證據,仍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費用發生之原因無法舉證,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並無未盡闡明義務情事。次查,上訴人係主張同棟共用部分漏水致系爭房屋內漏水而產生系爭油漆費用,並提出102 年10月9日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該估價單開立之人已過世(見原審卷第90頁),又審判長於

108 年5 月8 日已訊問證人林正益是否得判斷系爭油漆費用支出之原因(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是原審既已就上訴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復無從傳喚開立估價單之人到庭作證,則原審就系爭油漆費用以上訴人舉證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未違反闡明權之規定。綜上小結,原審既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曉諭其聲明證據並為證據調查,依前開說明,無再闡明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令其舉證之責,否則審判長將淪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反致生對他造不公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闡明其舉證而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

㈢此外,上訴人就前開部分上訴理由,尚指摘原審誤認其請

求之範圍,判決顯有不當云云,然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上訴人亦未指摘原審所為認定有何違法情形,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上訴人於109 年3 月4 日之陳情書狀及109 年3 月23日陳報狀所載內容,均非原審審理之範圍,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審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理由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償還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