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陳昱嘉被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2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裁判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僅記載無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自申請新門號以來未曾收到催收電信費用通知、伊之其他門號欠費係因收訊不良、系爭債權無效等語,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