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黃翠桃相 對 人 蔡育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8 年10月18日108 年度壢小字第1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訂立桃園黃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相對人為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宅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承攬工程),伊訂約同時交付相對人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30% 即93,000元為訂約金。詎相對人收受訂約金後,遲未開始施作系爭承攬工程,伊即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93,000元。而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地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屬債務履行地,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逕以被告住所位於嘉義縣,將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請求返還承攬報酬93,000元,自屬因契約涉訟。次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第2 條載明,系爭承攬工程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且相對人應於上開處所施作住宅太陽光電統包工程(見原裁定卷第10頁),可知,相對人即承攬人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具管轄權,故原裁定認本件非本院所管轄之訴訟,並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顯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