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美雪
李建儀李建庭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壢小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訴請調整租金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未經相對人之董事會決議,亦無董事代表相對人,依民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用印為無效,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依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事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無法行使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與權限,故該事件經法院選任相對人董事葉國堂為特別代理人,顯見本件亦應選任相對人之董事為特別代理人,而非選任劉彥良律師。再者,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對抗告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復於105 年間對抗告人所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委任劉彥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相對人於該事件敗訴確定後,又提起本件調整租金訴訟,並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是否適當及正當,已非無疑,況相對人置有14名董事可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卻仍選任劉彥良律師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此亦與法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規定。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8年度壢小字第625號受理,而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清結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是相對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相對人遂於起訴同時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8年度壢小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本院查明屬實,堪以認定。準此,相對人乃於上開訴訟繫屬時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依上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且不得補正,故本件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