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甘偉煌被 告 羅麗華訴訟代理人 梁信華被 告 甘承儒
甘靜雲甘克剛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甘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甘承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陸元。
被告羅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
被告甘靜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玖元。
被告甘克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玖元。
被告甘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甘承儒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被告羅麗華負擔新臺幣伍元、被告甘靜雲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被告甘克剛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被告甘國元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終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793、90062 號強制執行事宜,並將扣押物回復至扣押前狀態。㈡被告甘國元、甘靜雲、甘克剛應出具其分割物設定債務與債權之塗銷協議予原告。㈢原告受強制執行至解除扣押日止,所造成之優存帳戶利息及扣押手續費損失,由被告共同賠償。其後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665元,及自107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其他聲明。嗣於108年7月11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甘國元、甘承儒、甘靜雲、甘克剛、羅麗華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4,744元、3萬3,318元、1萬4,485元、1萬4,485元、5,633元(見訴字卷第121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小字卷第13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小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10萬元,故本院已於108年8月13日裁定將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甘惠元原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99 號判決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原告及甘惠元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惟原告及甘惠元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於107年11月7日收受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即積極洽各被告辦理補償金交付事宜,惟經詢問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需提供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抵押權塗銷協議書、增值稅或契稅繳納證明、補償金給付或提存證明等件始得辦理分割登記,然被告不願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下稱地價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下稱房屋稅)、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地增值稅),且拒絕提出抵押權塗銷協議書,卻持系爭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9793、90062、92997、93016、93017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需負擔執行費3萬1,563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1,563元;又原告為辦理分割登記,不得不替被告繳納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房屋稅條例第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7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明細如附表三所示),故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甘國元應給付原告1萬4,744元、被告甘承儒應給付原告3萬3,318元、被告甘靜雲應給付原告1萬4,485元、被告甘克剛應給付原告1萬4,485元、被告羅麗華應給付原告5,633元。
二、被告羅麗華則以:系爭判決並未要求被告給付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惟被告羅麗華仍願意給付原告其所墊付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至土地增值稅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甘國元、甘承儒、甘靜雲、甘克剛則以:被告甘國元、甘承儒、甘靜雲、甘克剛願意給付原告其所墊付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又原告於出售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房地時(該房地乃原告及被告甘承儒、甘靜雲、甘克剛及甘國元之父親所有,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即取走其中買賣價金27萬6,000 元(下稱系爭公基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用將用系爭公基金支付,且倘系爭不動產於將來出售出時,亦用系爭公基金支付出售所需之相關費用,是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以系爭公基金支付,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及甘惠元原共有系爭不動產,嗣經系爭判決分歸原告及甘惠元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惟原告及甘惠元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確定;嗣被告持系爭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原告替被告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共3萬1,563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5年1期(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5年5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6年1期(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至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小字卷第15頁),堪信為真。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於108年4月24日依系爭判決登記予原告及甘惠元等節,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 日中地登字第10800076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執行費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債權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原則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協議書,始得辦理分割登記,惟被告拒絕繳納相關稅捐,且拒絕出具抵押權塗銷協議書,卻逕自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需負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經查,系爭判決結果為: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甘惠元取得並維持共有,及原告及甘惠元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節,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 頁背面),可知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之義務,而原告亦不否認於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並未依系爭判決給付補償金予被告,則被告以此為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乃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至被告雖未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然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係地方稅務局依據相關規定向被告課徵,前開稅捐之給付對象並非原告,是被告繳納前開稅捐之義務,與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予被告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不得因被告未繳納前開稅捐,而免除其依系爭判決之補償金給付義務。又系爭不動產上雖設有抵押權,但然因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業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則該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認定明確,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頁至第6頁),是被告是否均有提出抵押權塗銷協議書之義務,已非無疑。況縱如原告所言,辦理分割登記時需提出抵押權塗銷協議書,亦即該協議書應向地政機關提出,並非對原告提出,即與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予被告之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出具抵押權塗銷協議書,而免除其補償金之給付義務。故而被告即使未繳納其應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亦未出具抵押權塗銷協議書,原告不得據此拒絕依系爭判決給付補償金予被告,被告因原告遲未給付補償金,而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並非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3.況原告所需負擔之執行費至多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未符,當難認原告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執行費共3萬1,5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為有理由:
1.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⑴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
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前已替被告墊付如
附表三之地價稅欄、房屋稅欄所示之金額,業提出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105年1期(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5年5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6年1期(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至第103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系爭不動產於分割登記前,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有義務繳納系爭不動產於分割登記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而原告替被告繳納前開費用,即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又被告均不爭執其等確實有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且亦表示願意返還原告其替被告墊付如附表三地價稅欄、房屋稅欄所示之費用,可見原告此部分代墊行為,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墊付之費用,即請求被告甘承儒給付4,724 元(計算式:614元+1,452元+614元+517元+1,151元+376元=4,727元)、被告羅麗華給付377元、被告甘靜雲給付188 元、甘克剛給付188元及被告甘國元給付447元(計算式:259元+188元=447元),應屬有理。
2.土地增值稅部分:⑴按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平均地權
條例第3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前,已替被告甘國元、甘承儒、甘靜雲、甘克剛墊付如附表三之土地增值稅欄所示之金額,業提出桃園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
被告甘國元、甘承儒、甘靜雲、甘克剛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及甘惠元前,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甘承儒、甘靜雲、甘克剛及甘國元各給付原告1萬8,082元、9,041元、9,041元及9,041元,應屬有理。
⑵至被告甘國元、甘承儒、甘靜雲、甘克剛辯稱原告應以系爭
公基金支出土地增值稅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承認系爭公基金之存在,惟否認曾與被告甘國元、甘承儒、甘靜雲、甘克剛等人協議系爭土地於分割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得由系爭公基金支付,故甘國元、甘承儒、甘靜雲、甘克剛就應就其等與原告間曾有前開協議,負舉證責任。被告甘國元雖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觀諸前開明細表其中記載:「預留款(管理費、水、電、瓦斯)27萬6,000 元」,並未提及土地增值稅,故僅得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等費用得使用系爭公基金支付,難認包含土地增值稅。況被告甘國元稱:原告表示系爭公基金將用於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支出,且倘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亦得使用該筆款項支付買賣所需之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倘被告甘國元前開所述為真,僅得認原告當時係表示系爭公基金亦得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將來「出售」時之相關費用,然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經法院判決分割,而非「買賣」,自非被告甘國元稱得動支系爭公基金之情形。除此之外被告甘國元、甘承儒、甘靜雲、甘克剛亦未就其等前開所述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等前開所辯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甘承儒給付2萬2,806元、被告羅麗華377元、甘靜雲9,229元、甘克剛9,229元、甘國元9,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表一:
┌─┬──────────────────┬───┬──────┬──────┐│編│ 不動產名稱 │共有人│分割前之權利│分割後之權利││號│ │姓名 │範圍 │範圍 │├─┼──────────────────┼───┼──────┼──────┤│1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甘靜雲│366/0000000 │由甘惠元取得││ │(面積:9,610 平方公尺) ├───┼──────┤183/100000;││ │ │甘克剛│366/0000000 │由甘偉煌取得││ │ ├───┼──────┤183/100000 ││ │ │甘國元│366/0000000 │ ││ │ ├───┼──────┤ ││ │ │甘惠元│366/500000 │ ││ │ ├───┼──────┤ ││ │ │甘偉煌│366/500000 │ ││ │ ├───┼──────┤ ││ │ │甘承儒│366/500000 │ ││ │ ├───┼──────┤ ││ │ │羅麗華│366/0000000 │ │├─┼───────┬──────┬───┼───┴──────┼──────┤│2 │桃園市中壢區自│鋼筋混凝土造│均坐落│權利範圍:全部;其中│編號2 建物由││ │立段6671建號 │14層(面積:│於桃園│甘靜雲:1/10 │甘惠元取得1/││ │(即門牌號碼桃│112.68平方公│市中壢│甘克剛:1/10 │2 ;由甘偉煌││ │園市中壢區永福│尺) │區自立│甘國元:1/10 │取得1/2 ││ │路1073號11樓)├──────┤段842 │甘惠元:1/5 │ ││ │ │附屬建物陽台│地號土│甘偉煌:1/5 │編號3 建號由││ │ │(面積:13.4│地上 │甘承儒:1/5 │甘惠元取得18││ │ │9 平方公尺)│ │羅麗華:1/10 │3/100000;由│├─┼───────┼──────┤ ├──────────┤甘偉煌取得18││3 │桃園市中壢區自│面積:6,444.│ │權利範圍:366/100000│3/100000 ││ │立段6853建號 │06平方公尺 │ │ │ │├─┼───────┼──────┤ ├──────────┤編號4 建號由││4 │桃園市中壢區自│面積:13,873│ │權利範圍:366/100000│甘惠元取得18││ │立段6854建號 │.36 平方公尺│ │ │3/100000;由││ │ │ │ │ │甘偉煌取得18││ │ │ │ │ │3/100000 │└─┴───────┴──────┴───┴──────────┴──────┘附表二:
┌───┬──────┐│ 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甘靜雲│65萬7,000元 │├───┼──────┤│甘克剛│65萬7,000元 │├───┼──────┤│甘國元│65萬7,000元 │├───┼──────┤│甘承儒│131萬4,000元│├───┼──────┤│羅麗華│65萬7,000元 │└───┴──────┘附表三:
┌───┬──────┬──────┬──────┬───┬──────┐│ │甘承儒 │羅麗華 │甘國元 │甘靜雲│甘克剛 │├───┼──────┼──────┼──────┼───┼──────┤│地價稅│614 元 │0元 │0元 │0元 │0元 ││ │(105 年度)│ │ │ │ ││ ├──────┤ │ │ │ ││ │614元 │ │ │ │ ││ │(106年度) │ │ │ │ ││ ├──────┤ │ │ │ ││ │517元 │ │ │ │ ││ │(107年度) │ │ │ │ │├───┼──────┼──────┼──────┼───┼──────┤│房屋稅│1,452元 │377 元 │259 元 │188元 │188 元 ││ │(105年度) │(108年度) │(107年度) │ │(108年度) ││ ├──────┤ │ │ │ ││ │1,151元 │ │ │ │ ││ │(107年度) │ ├──────┤ │ ││ ├──────┤ │188元 │ │ ││ │376元 │ │ │ │ ││ │(108年度 )│ │(108年度) │ │ │├───┼──────┼──────┼──────┼───┼──────┤│土地增│1萬8,082元 │0 │ 9,041元 │9,041 │9,041元 ││值稅 │ │ │ │元 │ │└───┴──────┴──────┴──────┴───┴──────┘